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有下列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①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六年一月五日判決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復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判決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惟已提前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假釋出獄,並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又曾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因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六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三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年三月間,因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七四號、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六四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八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定應執行刑為一年,已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判決確定外,另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惟已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甲○○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已由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五六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
三、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止,連續在其台中租屋處、苗栗縣南庄鄉等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內,下以火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三犯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甲○○搭乘 饒瑞仁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途經苗栗縣○○鎮○○里○○○路○○○號前,為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員警攔下,警方因當場在車內扣得其他乘客 蕭淑珍 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小包,乃將甲○○、饒瑞仁、蕭淑珍三人均帶回派出所採尿送驗,結果發現甲○○之尿液同時呈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檢察官漏未起訴)。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南埔派出所員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在苗栗縣南庄鄉員林村屯營五十四號甲○○前夫住處,將因毒品案件通緝中之甲○○逮捕歸案,甲○○則於檢察官偵訊時,向檢察官供承其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之日期,係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四、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供認不諱,而其尿液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送請檢驗結果,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疑人尿液檢體編號登記簿對照表、苗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等影本各乙紙在卷足稽,足認被告甲○○自白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應堪信為真實。又被告甲○○曾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因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六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三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年三月間,因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七四號、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六四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八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已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判決確定外,另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惟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被告甲○○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由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五六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此分別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六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三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書乙件、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八號判決正本乙件、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五六號裁定乙件等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甲○○三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甲○○曾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六年一月五日判決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判決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惟已提前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假釋出獄,並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亦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等在卷足憑,未滿五年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一再非法吸用安非他命,理應重罰,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個人身心,犯罪情節尚輕,及犯後能坦白承認,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於被查獲前幾天,有在台中租屋處,以注射針筒注射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其尿液亦呈有嗎啡陽性反應,然檢察官就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漏未起訴,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柳章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