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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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二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宣告(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戒慎,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晚上七時許,甲○○與PHATTHA
NADUANGCHANKHAM、SOMPHONGWONGJOOM、SAITHONGSUKDECHA、CHAMLONGSIRISOEM、KANYASOPHASRI、YUTSRIHAM等六名泰籍勞工同事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泰國餐廳用餐並飲用啤酒,飲至當晚十一時許,甲○○已因飲用三瓶啤酒致酒醉注意力無法集中而不能安全駕駛車輛(肇事後翌日凌晨二時十七分許,其呼氣中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零點七二毫克)。甲○○本應注意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以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在酒醉之情況下,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離開該餐廳,並以該小貨車之後車斗搭載前述六名泰國籍勞工,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載送前述六名泰籍勞工返回新竹縣○○鎮○○路○段○○○○號之宿舍。同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甲○○駕駛右開自小貨車駛至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前,因酒醉意識不清無法安全操控車輛,致其小貨車之右側副駕駛座與車斗間之車身部分,不慎擦撞路旁之電線桿,撞擊猛烈,致坐在後車斗前右側之泰籍勞工PHATTHANADUANGCHANKHAM之頭部,因此撞擊後車斗之鐵製車架,頭部受有鈍力損傷之傷害,經送往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急救後,延至翌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不治死亡,另坐在後車斗中右側、後右側之泰籍勞工CHAMLONGSIRISOEM及KANYASOPHASRI,則分別因上開撞擊受到右手骨折、鎖骨斷裂、腦水腫與臉部外傷之傷害(傷害部分均未具提出傷害告訴)。甲○○於案發翌日凌晨二時十七分許,經警測試其呼氣之酒精濃度值,尚高達每公升○點七二毫克。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並以該小貨車之後車斗搭載前述六名泰國籍勞工,駛至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前,因酒醉意識不清無法安全操控車輛,致其小貨車之右側副駕駛座與車斗間之車身部分,不慎擦撞路邊之電線桿,撞擊猛烈,致坐在後車斗前右側之泰籍勞工PHATTHANADUANGCHANKHAM之頭部,因此撞擊後車斗之鐵製車架,頭部受有鈍力損傷之傷害,經送往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急救後不治死亡,其肇事後呼氣中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零點七二毫克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車之泰籍勞工SOMPHONGWONGJOOM、SAITHONGSUKDECHA二人於警訊、偵查中之證述、前述六名泰籍勞工宿舍之管理員乙○○於偵訊中之證言相符,而依卷附自小貨車損害部位、肇事地點路旁電線桿遭撞擊痕跡以及路旁之輪胎壓痕等照片所示,亦足資佐證當時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確係由右側副駕駛座與車斗間之車身部分,擦撞路旁之電線桿,此亦有車禍現場相片八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在卷可證;其次,被告肇事後經警測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零點七二毫克,有序號第0000000D號酒精濃度測試數據一紙附卷可按,而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及其所附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會議記錄可參,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第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既為領有駕駛執照之合格駕駛人,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況肇事當時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道路為縣道、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是依照當時之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職是之故,被告駕駛前開自小貨車應注意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能注意,而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則其對於本件肇事顯有過失責任甚明;再者,被害人PHATTHANADUANGCHANKHAM確因本件車禍頭部受到鈍力損傷之傷害,經送往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急救後,延至翌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不治死亡等情,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各一份附卷可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此外,並有新竹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被害人PHATTHANADUANGCHANKHAM經我國認證之身分證明文件各一份在卷足資佐證。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及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無駕駛執照且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就過失致死罪之部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重大,但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之雇主共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台灣中國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備忘錄、福松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陳報之泰工死亡處理費用表各一份在卷足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邦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珮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龔紀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