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另二名綽號分別為「缺手」、「扒待」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許,由乙○○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結夥三人到苗栗縣○○鎮○○里○○路○○○號,先將入口處之鐵網拉起,將前開車輛駛入甲○○所有,四週由竹籬、鐵網圍繞,堆放鐵板模、木板之倉庫前空地後,以徒手方式共同竊取甲○○所有之ㄇ字形鐵板模配件鉸鐵二支(價值約新台幣五百元),將之搬運於前開貨車上得手。嗣於欲離去時,適為倉庫所有人甲○○發現,報警查獲乙○○;另二名綽號「缺手」、「扒待」之男子則乘機逃逸。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與另二名綽號分別為「缺手」、「扒待」之成年男子共同搬取ㄇ字形鐵板模配件鉸鐵二支等事實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故意,辯稱:伊只知該二人之綽號分別為「缺手」、「扒待」(音譯),均不知其真實之姓名與住所,當日係應該二人之請求,純粹幫忙他們至該處搬運廢鐵,並不知渠二人係竊取他人物品云云。經查,被告等三人當日已將竊取之鐵板模配件鉸鐵二支,將之搬運於前開貨車之上。被害人甲○○返回該處時,見伊等正欲開啟鐵網離去,經被害人喝止,另二人迅速逃逸,只有被告因車輛仍留在鐵網內之空地上而未及離開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訴綦詳。又前揭甲○○所有之倉庫前空地,平時白日均有人工作,晚上則用鐵網將出入口圍上,外圍亦有竹籬圍繞以阻擋外界侵入,空地四週則整齊堆置木板板模及各式鐵板模等物,依其外觀顯屬他人產權所有,並非任意棄置得供人任意撿拾廢鐵之處所,業據被害人於偵查中供述甚明,且有現場地形圖一紙及現場照片六幀在卷可稽。如非有竊盜之認識,則與被告夥同前往之二人,何必見被害人到來即倉惶逃逸?又被告與另二名共犯若非熟諳,則被告何以會自願支援車輛,擔任駕駛,且熱心義務幫忙?設彼此間有相當之友誼關係,則何以事件發生後,被告又推稱彼此間並非熟諳,且迄本院審理時已有相當時日,竟仍無法提供該二人之真實姓名住所,以供調查?且被告既經常撿拾廢鐵,對所撿拾標的是否經他人拋棄,可否自由撿拾理應有所認識,詎被告竟擅行開啟他人以鐵網圍住出入口之所在,擅行侵入,搬取他人具相當經濟價值且放置整齊之物,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甚明,是證其辯稱無竊盜犯意云云,均係卸責推諉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贓物領據一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夥同前開二名成年男子竊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與另二名綽號「缺手」、「扒待」之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物不多,價值非高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殷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李惠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