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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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甲○○」之署押貳枚、上開信用卡背面「王 文江 」之署押壹枚、中華民國郵政大宗郵資已付限時掛號函件收據上「甲○○」及「 王文江 」之印文各壹枚、偽造之簽帳單第二聯即特約商店存根聯、第三聯即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查聯上「王文江」署押各壹枚及上開偽造之簽帳單第一聯即持卡人自存聯壹紙,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其因另犯軍法逃亡罪,而經空軍防砲警衛司令部判處有期徒一年確定,嗣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聲字第十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於八十四年八月四日執行完畢。其竟不知悔改,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無故取得甲○○之身分證影本後,基於行使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以甲○○之名義填寫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之申請書,並在該申請書上偽簽甲○○之署名後,而持該偽造之申請書連同上開身分證影本交予中國際際商業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之,並偽以係任職於「長利機械有限公司」之「甲○○」欲申請信用卡,使該銀行信以為真,誤認係甲○○本人申請信用卡,而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以郵寄之方式,將上開信用卡依信用卡申請書上所載之住址,寄至乙○○所居住之新竹市○○街○○巷○○號。乙○○為便於具領上開銀行所寄發之信用卡,而於不詳時間、不詳地點偽刻甲○○及王文江之印章,嗣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乙○○即持上開偽刻之甲○○及王文江印章蓋用於中華民國郵政大宗郵資已付限時掛號函件收據上,表示係王文江代甲○○受領上開掛號郵件,再將該收據回執交還予不知情之送達郵件人員而加以行使。乙○○取得上開信用卡後,旋於該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簽「王文江」之署名,並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以捏稱其係上開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且欲預借現金之不正方法,經由該附表「墊付銀行」欄所示之銀行提款機先後提領該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二萬元,該等銀行所設置之提款機因無法識破其不法企圖因而如數墊付款項於其收受。嗣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乙○○復持上開信用卡,向位於新竹市○○路○段○○○號不知情之一級棒理髮院家佯稱將有權使用信用卡刷卡之方式支付其消費之金額,致該店家信以為真而提供理容按摩之服務,於結帳付款時,乙○○即使用該冒名矇領之上開信用卡,供商家驗證核對及刷卡使用,並以複寫方式在一式三聯之簽帳單上偽簽「王文江」之署名,同時偽造完成三紙以王文江名義制作之簽帳單,而詐三萬元之不法利益。其以上所為,均分別足以生損害於甲○○、王文江、一級棒理髮院、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對信用卡核發及管理之正確性及郵政機關對掛號郵件領取之正確性。嗣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向甲○○催收帳款時,甲○○向該銀行表示並無申請信用卡後,由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調閱上開信用卡申請書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涉有右揭犯行,辯稱:伊沒有以甲○○的名義申請信用卡,亦無領取甲○○之信用卡加以盜刷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甲○○於八十八年一月間遭人冒用其名義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且經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查無甲○○不良信用紀錄後,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且於同年一月三十日、一月三十一日、二月二日,分別遭人持上開信用卡至富邦商業銀行提款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機預借現金共計二萬元,及至一級棒理髮院消費盜刷三萬元之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丙○○及被害人甲○○於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信用卡申請書、身分證影本、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切結書、簽帳單、信用卡持卡人消費查詢單等件在卷可稽(見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一號偵查卷第三十三頁至三十六頁、第三十七頁、第四十七頁)。
(二)被告曾於八十七年九月間以其母 楊洪麗卿 為正卡之申請人,其本人為副卡之申請人,而填寫信用卡申請書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並於取得信用卡後加以消費使用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自承不諱,復有信用卡申請書、簽帳單及消費明細表等件在卷可佐(見上開偵查卷第四十二至四十五頁、五十一頁),經將其所書寫之上開信用卡申請書、簽帳單、本件以甲○○名義申請信用卡之申請書及被告於偵查中當庭書寫之筆跡等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鑑定結果認以甲○○名義所書寫之信用卡申請書與上開被告書寫以楊洪麗卿名義之信用卡申請書之字跡筆劃特徵相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九0)陸(二)字第九00七九五四一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按(見上開偵查卷第六十六頁)。是上開以甲○○名義填寫之信用卡申請書,應係被告所書,並持以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堪可認定。
(三)又觀諸上開信用卡申請書所載申請人之地址係在新竹市○○街○○○巷○○○號,而被告亦於本院調查時自承其於八十八年間其確係與其母楊洪麗卿同住於上址,此亦經證人即楊洪麗卿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核發上開信用卡後,即以掛號郵寄之方式,將上開信用卡寄至被告所居住之住所即新竹市○○街○○○巷○○○號,且業經合法具領上開信用卡,亦有中華民國郵政大宗郵資已付限時掛號函件收據一紙在卷可憑(見上開偵查卷第四十六頁),被告雖否認係由其具領,然該收據上除蓋用「甲○○」印文外,於甲○○之印文旁另蓋有「王文江」之印文,且該收據上亦載有「Z000000000」號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經核該統一編號與被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相符,故被告既居住於送達信用卡郵件上所書之地址,且該信用卡乃被告偽以「甲○○」之名義所申請,如前所述,而掛號郵件收據上收件人處又載有被告身分證統一編號,且該「王文江」印文與被告姓名「乙○○」僅姓氏不同,名字均屬相同等情,上開寄送之信用卡郵件,應係由被告冒名加以收受。
(四)再卷附以上開信用卡至一級棒理髮院盜刷消費三萬元之簽帳單上所簽「王文江」之署名,與被告八十七年所書之信用卡申請書及以其名義所簽發之信用卡簽帳單上「乙○○」之署名加以比對,該等署名「文江」部分之外觀、筆觸等以肉眼觀之亦極為相似,而「王」部分筆跡亦與其冒甲○○所填載之信用卡申請書暨其於偵查中當庭書寫「甲○○」署名中「王」部分之筆跡,以肉眼觀之,其筆順、外形亦屬神似,是上開信用卡遭人以王文江名義盜刷消費,足認係被告所為。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以甲○○名義填寫信用卡申請書,偽簽甲○○署名而偽造該信用卡申請書後,持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且於該銀行以掛號郵件寄送其所核發之信用卡時,持偽刻之甲○○、王文江印章蓋印於掛號郵件收據上,又持上開信用卡持向一級棒理髮院盜刷消費,並在簽帳單上偽簽王文江之署名,其上開所為,自足以生損害於甲○○、王文江、一級棒理髮院、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對信用卡核發及管理之正確性及郵政機關對掛號郵件領取之正確性。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五七三0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於冒名領取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簽署押,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又信用卡之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署持卡人之姓名,由特約商店將第一聯交持卡人收執,第二、三聯則由特約商店取回,再由特約商店將第三聯交與收單機構存查,資以向發卡銀行請款。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簽帳單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亦為私文書(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六八九八號判決可資參照)。故被告偽以甲○○之名義申請信用卡,於取得後在該信用卡背面,另偽簽王文江之署名,並持向商家刷卡消費使用,並在刷卡簽帳單上另偽簽王文江之署名;又其於寄送上開信用卡之掛號郵件收據上,將蓋上偽刻之甲○○、王文江印章後再持向交以不知情之送達郵件人員,核其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以甲○○名義,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詐得具有財產價值之信用卡一枚,及持上開信用卡至一級棒理髮院盜刷消費而詐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另被告持上開信用卡利用自動提款機提款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以不正當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上開偽造印章、偽造印文、偽造署押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另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普通詐欺取財罪、普通詐欺得利罪及利用自動付款設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公訴意旨於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有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且持上開詐得之信用卡至一級棒理髮院消費使用,惟其於論罪時,疏未敘明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應論以連續犯;另查上開刷卡消費部分,係至一級棒理容院所為,而該店目前已更名為鑽石理容院,係從事理容按摩服務,業據本院向該店查詢無訛,是被告係詐得該店提供理髮按摩等財產上不法利益,應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附此敘明。另公訴人就被告如附表所示,以自動付款設備詐取他人財物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此與公訴人已起且經本院論罪之其餘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查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其因另犯軍法逃亡罪,而經空軍防砲警衛司令部判處有期徒一年確定,嗣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聲字第十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於八十四年八月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不良素行,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詐得財物之價值為五萬元,及其犯罪後仍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甲○○」之署押二枚、上開信用卡背面「王文江」之署押一枚、中華民國郵政大宗郵資已付限時掛號函件收據上「甲○○」及「王文江」之印文各一枚、上開偽造之簽帳單第二聯即特約商店存根聯、第三聯即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查聯上之「王文江」署押各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偽造之「甲○○」、「王文江」印章各一枚,雖未扣案,然無法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簽帳單第一聯即持卡人自存聯一紙,屬於被告所有,雖未扣案,然亦無證據可證明已滅失,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簽帳單既已沒收,當兼括及於其上偽造之「王文江」署押,此部分因而不為重複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鳳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進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持信用卡預借現金明細,均為八十八年┌──┬──────┬───────┬───────────┬───┐│編號│日期│金額│墊付銀行│附註│├──┼──────┼───────┼───────────┼───┤│一│一月三十日│五千元│富邦商業銀行提款機││├──┼──────┼───────┼───────────┼───┤│二│一月三十日│五千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機││├──┼──────┼───────┼───────────┼───┤│三│一月三十一日│五千元│富邦商業銀行提款機││├──┼──────┼───────┼───────────┼───┤│四│一月三十一日│五千元│同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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