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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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交上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易字第45號上訴人即被告戊○○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8號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0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戊○○緩刑貳年。
事實
一、戊○○為雜工,平日兼營駕駛吉普車載客至屏東縣滿州鄉門馬羅山山區從事越野活動,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竟仍於97年8月21日上午8時30分許,無照駕駛無牌照吉普車搭載丙○○、丁○○夫妻及其子甲○○、乙○○共4人前往門馬羅山遊玩,當日適值颱風來襲,路面濕滑,且山形崎嶇起伏,駕駛人本應注意無照不得行車,且行經彎路,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於駕駛吉普車至山區頂點下坡後復欲轉彎上坡時,因操控不慎傾斜打滑而傾覆,造成車上乘客丙○○受有左胸挫傷併左第七肋骨骨折、左側血胸及左下肺葉擴張不全之傷害、甲○○受有右大腿挫傷之傷害、及乙○○則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丙○○、甲○○、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㈠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丁○○於警詢、偵訊時指訴其等因吉普車翻覆而受傷等情節相符,復有南門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事故現場圖1張及員警拍攝之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按未考領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車,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1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又汽車行經有彎道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第2款前段亦定有明文。查被告之駕駛執照已於82年11月10日經臺灣屏東監理站吊銷,有公路監理電子汽車駕駛人資料查詢表1紙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是認。被告明知當天颱風來襲,地面濕滑,原應小心駕駛,以免發生危險。竟仍駕駛無牌照之吉普車附載被害人等人,行經地形崎嶇不平之山路,轉彎時未減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終因轉彎失控,車身打滑翻覆致被害人等受有上開傷害,又被告不當駕駛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等受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應負過失之責應至為明顯。
㈢另按駕駛汽車,客觀上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發生危險,係
居於反覆實施駕駛地位之人,法律上應有經常防免他人發生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是不問其駕駛目的為何,均應認係其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判例意旨參考)。本件被告為雜工,平日兼營駕駛吉普車載客從事越野活動為業,駕駛亦為其業務範圍,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其於本案車禍肇事時,駕駛上開吉普車,附載告訴人等人從事越野活動,自屬其業務範圍無疑。
㈣綜上所述,被告業務過失致人傷害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本件被告業務上無照駕駛無牌照之吉普車,搭載被害人等人,因行經彎道,未減速慢行,致操控不慎翻覆致被害人等受傷,業如前述。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其以一業務過失行為致被害人3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業務過失傷害罪。又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駕駛執照於案發前業經吊銷,吊銷處分期間自不得駕駛車輛,其仍為駕車行為,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284條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駕駛執照業經吊銷多年,卻仍予刻意隱瞞,仍執意搭載他人旅遊,罔顧公眾安全,終致造成被害人受傷等情,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尚妥適。被告以其並非不願和解等情,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為維持生計,因駕車過失致人受傷,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15萬元,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經此偵審教訓,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4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邱明弘法官陳明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書記官劉鴻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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