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20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20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057號抗告人乙○○代理人 陳佳瑤 律師
鄭佑祥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251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判決之執行,應依主文所表示,主文不明時,始得參照理由加以解釋」,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141號、18年抗字第24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再「強制執行是否超越執行名義所表示之範圍,乃對執行人員實施強制執行之事項,衹能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之規定聲請或聲明異議,不得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75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第1869號土地上之溪美市場(下稱系爭建物)之結構體(即市場棚架)雖為伊出資興建,惟棚架下之攤位建物(下稱系爭攤位)乃由各攤商出資個別興建,與伊無涉,就此聲明異議,竟遭原裁定駁回。查市場棚架及系爭攤位確非如第三人所稱為一體成形建造,系爭攤位係事後加蓋,且第三人 游德輝 係於市場營業1、2年後始向伊購買攤位,其證詞僅能證明棚架及攤位興建完成之狀態。又伊雖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6年易字第3443號竊佔案中證述整個溪美市場及其內攤位建物均由伊規劃出資興建,惟係指臺北縣三重市○○段第1748號土地上建物而言,而非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中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同地段第1869號建物,原法院未查而逕為不利伊之認定,自有不當。本件強制執行案件之拆除範圍實有疑義,伊本此聲明異議並無不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以板橋地院94年度訴更字第12號拆屋還地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該判決主文記載「被告(即抗告人)應將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第一八六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面積八百八十四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即相對人)」,是強制執行範圍即為判決附圖斜線所示部分之建物(即系爭建物)甚明,有前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執行卷第9-13頁),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建物,依法即無不合。抗告人固辯稱系爭建物之棚架下攤位為各攤商出資興建,與其無涉,自非為強制執行之範圍所及云云。惟查系爭建物之範圍係包括棚架及棚架下之攤位,此觀板橋地院95年2月24日勘驗筆錄記載「履勘結果:系爭建物為鋼樑鐵架鐵皮所搭建之建物,以鐵架及石綿瓦搭建有屋頂,足以遮風避雨,建物內現分租予各攤位,作為市場營業使用」即明(見板橋地院94年訴更字第12號卷第56-58頁),該範圍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則系爭攤位既為系爭建物之一部,系爭建物復經確定判決認定應拆除,是系爭攤位自為該確定判決強制執行名義之效力所及。抗告人指摘執行範圍有疑義而聲明異議,經原裁定駁回其異議,依法自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謝碧莉法官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書記官蕭進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