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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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0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2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2條規定,警車停靠路肩之要件為執行救援、救濟等緊急任務及裝置明顯標識,而警車取締違規應為例行性勤務而非特殊緊急任務,取締違規既無急迫性亦無緊急性,則警車任意停放路肩取締違規,顯然無法無據,又未符合「裝置明顯標識」之要件,應屬違法取證,該違法取證之所得證據不得作為裁罰之依據,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除於規定之停車處外,不得在路肩及路肩外、中央分隔帶、隧道內、交流道或收費站區停車。但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等特殊狀況嚴重影響行車安全時,得在路肩暫停,並應顯示危險警告燈,視線清晰時,應即恢復行駛。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之拖吊車輛,得不受前項之限制,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標識,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2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甲○○於民國97年2月16日下午13時55分,駕駛號碼
9396-QL號自小客車,在國道三號南向11.3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值勤員警以抗告人有「行速為110公里,速限90公里,超速20公里」之違規行為而攔停舉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7年8月7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裁決書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97年5月12日公警交九字第0970971397號函文各1份在卷可稽。
㈡抗告人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因員警認其超速而舉發等
情,惟以警方違法執行勤務,測速後所載舉發單不得作為證據等語置辯。經查:執行任務之警備車,得在路肩停車,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標識,有前揭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2條規定可參,此執行任務之範圍自包括查察交通違規勤務在內。抗告人指稱警車僅能在「執行救援、救濟等緊急任務」之目的下,於高速公路停靠路肩云云,顯係誤解條文之內容。又該條文規定應「裝置明顯標識」,目的係為維護其他使用路肩車輛之安全,與員警執行取締違規勤務並無直接之關連性。況高速公路警察局警備車外表均有紅白相間之斑紋塗彩,足以標識係屬警察巡邏車,顏色亦甚鮮豔明顯,自已符合上開規定。是以,本件員警依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之規定於執行勤務時合法於路肩停車,其依法執勤舉發抗告人超速違規,並無不當之處,抗告人上開所辯即無可採。
四、綜上,抗告人確有於高速公路上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抗告人前揭違規行為,裁處抗告人罰鍰3,500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認其裁罰並無違誤而予維持,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鄧振球法官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