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再字第3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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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再字第3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368號聲請人即自訴人乙○○受判決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85年度上更(一)字第314號,中華民國85年6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藉介紹 潘少珍 (即 陳萍 )給自訴人作女朋友為詐術,欺騙在4張偽造之本票上署名,並擅自私下盜竊自訴人放於書桌上之印章,再次蓋章。嗣於78年10月間開始收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78年10月6日桃園昌民執9字第2624號民事執行處之通知後,始知被告甲○○之妄為,至78年10月23日自訴人已遭被告巧取豪奪新台幣129萬元。又被告甲○○故意於77年8月1日親筆繕寫「保管收據」一紙,並列有財物共4筆,擅自交付渠聘雇的保管人潘少珍替代被告保管這紙收據至77年8月18日止,期滿喪失法定時效,並利用潘少珍偽造本票4張。被告甲○○明知其所偽造票據號碼003880號面額35萬元之本票,應於77年12月2日到期,逾期未提示已喪失時效,仍於77年12月20日持向自訴人詐騙。另陳萍持向自訴人詐騙之保管收據、本票等,業經證明其上所使用之「潘少珍」名義,均係假名,有上開保管收據、有價本票,及冒用潘少珍名義之身分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14723號起訴書、大陸廣西省西寧市居民出具之秘密共同證明、本院88年度聲再字第466號裁定、臺灣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書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等件影本可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1款、第428條第1項但書、第420條第1款前段規定,聲請再審等。
二、按自訴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以有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1款規定之情形為限,同法第428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即言之,自訴人僅得以同法第420條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事由,聲請再請,如以同法第422條第2款、第3款規定為據,為受判決人不利益聲請再審,即與法律規定不相符合。至於同法第420條第1款、第2款所指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所憑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其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又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復為刑事訴訟法第434條所明定。查聲請人所持上述聲請理由,核與前述自訴人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且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所規定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以及「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等情形,均不足據之為開始再審之依據;是本件聲請人所持聲請再審理由,均核與前述自訴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而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自不足據為開始再審之依據又按自訴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以有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1款規定之情形為限,「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之情形,並不包括在內,此觀之同法第422條、第428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明。因而,再審聲請人自不得以發見確實新證據為由,而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本件再審聲請人以「發見確實新證據」為由而聲請再審,亦為法所不許。此外,自訴人前即曾以同一原因、相同證據聲請再審,前經法院以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1款聲請再審之要件裁定駁回在案,有本院94年度聲再字第110、224、313號、95年度聲再字第157號、96年度聲再字第71、185、2
90、402號、97年度聲再字第9、98、258號裁定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因認本件自訴人猶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顯屬違背法定之程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周盈文法官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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