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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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2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97年度訴字第301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31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如對於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足資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所犯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然被告自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完畢後,即未再施用毒品,且被告家境困苦,四處打工掙錢維持家計,曾多次因工不慎受傷,隱疾未癒,遂於97年3月18日一時因疾,意志未堅而復施用毒品,如今悔悟不已,並保證永不再犯,被告情狀堪憐,爰請求酌量減輕其刑云云。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曾經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復於接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3月18日下午3時許,乘坐於停靠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某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注射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3月19日晚間9時2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弄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後,確呈鴉片類毒品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4月7日報告編號CH/2008/3064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附卷可稽(偵查卷第44頁)。從而,被告有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為屬實。原審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對上開事實供承不諱,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審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及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再度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戕害自身健康,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情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當,量刑亦已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堪屬妥適,於法並無未合。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僅以其今悔悟不已,保證永不再犯等詞置辯,請求從輕量刑,然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與刑罰之量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林婷立法官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