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21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抗字第2195號抗告人坤輝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天九企業社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56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柒拾玖萬壹仟伍佰參拾貳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金新臺幣柒拾玖萬壹仟伍佰參拾貳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滯欠抗告人貨款新台幣(下同)79萬1532元,迄不給付,近聞相對人正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且相對人 葉欣怡 即天九企業社已大門深鎖,無從找尋相對人,已有躲債之勢,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准予假扣押。
二、原裁定意旨則以:抗告人提出之證據,僅能釋明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確有貨款關係存在及相對人疑未清償該債務,要難認係釋明本件債務人之財產,現有無因其積極或消極處分減少、滅失,進而影響抗告人債權受償可能性,亦無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故認無假扣押之必要,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而假扣押制度係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故凡假扣押之聲請,必須有將來不能執行或執行困難之虞,始得為之。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倘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完全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四、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假扣押,主張相對人積欠貨款未清償,且有隱匿財產之情事,因恐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聲請假扣押等情,並提出貨品過磅單、統一發票、保管條等,堪以釋明兩造間有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存在。而對於相對人是否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主張「近聞債務人近日正將所有財產隱匿」、「天九企業社已大門深鎖無從找尋相對人」等語,復於抗告意旨提出兩張天九企業社大門深鎖之照片,以釋明相對人隱匿無蹤,復本院依據天九企業社營利事業基本資料所載地址發函通知相對人具狀表示意見,並無人受領,另送往相對人住居所之上開函文,雖經社區管理員代為收受,但亦未具狀表示意見,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隱匿無蹤,其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即非毫無依據,堪認以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且抗告人之釋明縱有不足,惟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足補其釋明之欠缺,則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乃原法院未審酌及此,逕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不當定,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張競文法官陳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書記官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