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37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台灣臺北看守所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456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77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主,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過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據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
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以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依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訊、偵訊及原審訊問、審判時之自白,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9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委驗單各乙紙、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9月24日航藥鑑字第0974943號毒品鑑定書乙紙,復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0.2027公克)在卷為據,並以被告施用毒品之前科歷程,認公訴人逕予追溯,並無不合,認定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觸法,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應知所惕勵,當知悉施用毒品之危害及其違法性,詎其仍因自制力薄弱,並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案,顯不知後悔,應嚴與非難,兼衡被告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危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底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以資懲誡。對於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2
027公克,認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復認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一只(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詳原審97年12月5日審判筆錄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均已詳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上訴理由主張其坦承犯行,惟認施用毒品之行為,猶如病人,被告犯後以之悔改,現有正當職業,上有年邁雙親,下有年幼子女待養,上訴請求撤銷改判,從輕量刑云云,非但空泛無據,且未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具體違法或不當。揆諸上開說明,顯然置原判決已經明白論斷審酌、說明之事項於不顧,意在拖延訴訟,自形式上觀察,核非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具體理由,依照上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鄭水銓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秋雄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