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0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因告訴人乙○○○誣賴上訴人偷他的零錢,於案發當天上訴人喝酒後,找告訴人理論,上訴人見告訴人手上拿一把夾子,就回機車拿出生魚片刀刺告訴人右胸一刀,結果告訴人就來搶上訴人的刀子後,上訴人就記不起來接續發生何事,直到告訴人躺在地上,上訴人才騎機車逃離現場,事後非常後悔,曾企圖割腕、自焚自殺未果,爰顧及自身名譽乃提起上訴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所載因懷疑告訴人向他人誣陷其竊取告訴人之財物,而心生不滿,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凌晨四時許,先在其住處飲酒後(尚未至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或明顯減低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於同日凌晨四時十分許攜其所有之生魚片刀一把到達告訴人擺攤之攤位,持生魚片刀基於殺人犯意近距離猛刺告訴人之胸腔、腹部及後背,告訴人因而傷重不支倒地,幸經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緊急將告訴人送醫急救,始倖免於難之殺人未遂犯行,係以該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二審審理時坦承持上開生魚片刀刺傷告訴人前胸及後背等情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結證明確,復有案發現場貨車左側車門旁及貨車後方路面留有大片血跡之案發現場照片、蒐證照片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可證,且有告訴人送醫急救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民總醫院)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函暨檢附之相關病歷資料函覆表、病歷影本、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及原審當庭勘驗上訴人攜帶至案發現場之生魚片刀之勘驗筆錄及該生魚片刀一把扣案可稽等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認上訴人之犯行堪以認定。並指駁、說明上訴人矢口否認有殺人犯意,辯稱:上訴人找告訴人理論,拿生魚片刀刺傷告訴人,只是要教訓告訴人而已,並沒有殺人的故意云云。然依前述榮民總醫院之病歷資料函覆表明確記載告訴人所受傷害,若未緊急治療,告訴人將死亡;而依前述原審勘驗上訴人持以刺傷告訴人之生魚片刀結果,該刀之刀刃長27公分,全長38公分,持該刀穿刺、攻擊人體,足以造成重大損害甚或致人於死,為上訴人所能預見;且人體胸腔內有肺臟、脾臟及心臟等重要器官,一旦遭利器刺入,極易失血過多導致死亡,乃為眾所週知之常識,而上訴人係已逾六十五歲之成年人,依其智識經驗當無不知之理。上訴人竟持上開生魚片刀,趁告訴人無防備之際,近距離自告訴人身後突然猛刺三刀,見告訴人已受傷,竟再持刀刺傷告訴人之前胸,而未停手,告訴人所受穿刺傷多達八處,且多數傷口係集中左側前胸及後背,而非朝人體四肢等非重要部位砍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肺部撕裂傷併肋骨第八、九骨折併血胸、橫膈膜破裂、前胸及後背左側胸穿刺傷、脾臟撕裂傷、左肩動脈撕裂傷等傷害,足見上訴人下手狠絕,實非如其所辯僅欲找告訴人理論,給予教訓而已。再參酌上訴人承認於刺傷告訴人要害後,見其滿身是血倒地不起,旋即騎乘機車離去,可見上訴人明知告訴人身體重要部位已遭利刃刺入受有傷害,有造成致命之結果,竟無救護之意,不顧告訴人之生死逕行離去;又上訴人自承其於行兇前即已預備二百多粒止痛藥,圖與告訴人同歸於盡等情,益徵上訴人主觀上已有殺害告訴人之直接故意,非僅為教訓告訴人而已。故上訴人上開辯解,為卸責飾圖,不足採信。另上訴人行為前固曾飲用酒類,惟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對犯案情節及經過均能明確陳述,且其於行為前尚知攜帶生魚片刀藏放於機車腳踏墊下,並能辨識方向,騎乘上開機車十分鐘到達告訴人經營之早餐攤位,於刺傷告訴人後,亦能選擇偏僻地點,騎乘機車花費四十分鐘路程,前往附近山區躲藏,並試圖以吞食事前準備之止痛藥或割腕自殺,且燒燬行兇時所穿衣物等情,已據上訴人供明在卷,足見上訴人於行為前後意識清楚、思路清晰。故上訴人行為當時之精神或心智狀態當無障礙或缺陷,並無不能辨識或辨識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上訴人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早萌殺意,仍蓄意飲酒,顯係自行招致所為,無援引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予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餘地等由。又以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以接續犯論以一罪),因認第一審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並酌情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已詳敍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意旨就原判決之審認,究有何違背法令,或對其證據之取捨,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未依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前詞就原判決已論列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之爭執,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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