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簡字第326號
原 告 杜林春銀
訴訟代理人 陳達成 律師
被 告 李秋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於民國101年4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緣原告與被告係各自在新北市八里區渡船頭風景區開設自
行車出租行之業者,雙方車行開設在附近,因同業競爭關
係而素有嫌隙。民國(下同)99年7月27日上午10時40分
許,被告僱用之工讀生及其表弟等人,幫忙被告至渡船頭
街上招攬自行車出租生意而與原告發生爭執,嗣被告工讀
生之表弟返回李秋霖經營之車行告知伊遭原告毆打致左眼
瞼紅腫,被告為替其出氣,遂於同日上午11時許,前往原
告經營位在新北市○里區○○路○段○○○號之興旺自行車
出租行前找原告理論,要原告打架的話找伊打,不要打伊
這邊的小孩子等云,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被告更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意思,以台語向原告恫稱:「叫你兒子出來,
我要跟他單挑(『單挑』二字為國語),要注意,若沒出
來我要叫人打他」等加害原告其子之語恫嚇原告,致原告
心生畏懼,並因此而一再呈現焦慮、暈眩及無法安然入睡
等精神上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95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台幣(
下同)5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0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兩份為證。
二、原告於101年4月30日辯論庭中補 陳略以 :
(一)被告前曾偷刻原告先生 杜榮昌 的印章去檢舉別人違章建築
,誣賴原告先生,而被告偽造文書的行為被判有期徒刑六
個月並遭上訴駁回確定,所以被告因而懷恨在心。
(二)至於被告為何想要恐嚇去打原告的兒子 杜益名 ,是因為被
告認為杜益名妨害被告的生意,因為杜益名下班後會主動
幫原告看店,並且很熱情的招呼客人,阻擋了被告的生意
,這件事觸怒了被告。被告的店在原告的店之後,距離渡
船頭較遠,兩家店相鄰。
貳、被告所辯略以:
一、被告否認有恐嚇原告及其子,被告前雖曾偷刻原告先生杜
榮昌的印章而因偽造文書遭法院判刑,但被告係被冤枉。
且刑事判決不能做民事請求的依據,原告所講的事情都不
是事實,應該要有確實的調查,要再傳證人,證明原告所
述是否真實,因為被告沒有講要放火的事情,也沒有叫人
打原告的二兒子。
二、又關於原告所受損害部分,原告亦應提出證據來證明,原
告所提出之耳鼻喉科的診斷證明書不能證明原告說他晚上
睡不著的情形。
三、另原告說他兒子下班後幫忙看店讓被告懷恨在心這件事情
,並非事實。而本件事實其實係因被告所請之工讀生,因
為招攬一組顧客要到被告店裡租車,因而從原告店前經過
,原告看到很生氣,就打了該名工讀生,後來工讀生請他
媽媽過來,跑到原告店裡去理論,被告看到工讀生和他媽
媽前來,遂上前了解狀況,所以事實上真正爭吵的是原告
和該名工讀生及其媽媽。當初被告並未與原告有任何爭執
,被告僅跟原告說「做生意是大人的事情,有什麼事情可
以找我講,不要去打小孩子」,而未說其他的話等云,茲
為抗辯。
叁、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18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需所生之損害
與侵權行為之行為間存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行為人始負損
害賠償之責任,此為當然之解釋;又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
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渠與被告係各自在新
北市八里區渡船頭風景區開設自行車出租之業者,雙方車
行開設在附近,因同業競爭關係而素有嫌隙。民國(下同
)99年7月27日上午10時40分許,被告僱用之工讀生及其
表弟等人,幫忙被告至渡船頭街上招攬自行車出租生意而
與原告發生爭執,嗣被告工讀生之表弟返回李秋霖經營之
車行告知伊遭原告毆打致左眼瞼紅腫,被告為替其出氣,
遂於同日上午11時許,前往原告經營位在新北市○里區○
○路○段○○○號之興旺自行車出租行前找原告理論,要原
告打架的話找伊打,不要打伊這邊的小孩子等云,雙方因
而發生口角,被告更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意思,以台語向
原告恫稱:「叫你兒子出來,我要跟他單挑(『單挑』二
字為國語),要注意,若沒出來我要叫人打他」等加害原
告其子之語恫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並因此而一再呈
現焦慮、暈眩及無法安然入睡等精神上痛苦。為此,爰依
民法第195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等云。惟被告否認有恐嚇危害原告安
全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故首究者為被告有無如本院10
0年度士簡字第353號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恐嚇犯行。
二、查,依告訴人即本件原告杜林春銀民國99年7月27日,至
原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對本件被告李秋
霖提出恐嚇及教唆傷害告訴時,於同日16時10分起警訊中
所述:警問(下略稱問:)你於何時、地遭何人恐嚇及傷
害你?告訴人答稱(下略稱答:):我99年7月27日上午
10時40分遭李秋霖教唆2名青少年到我的店台北縣○里
鄉○○路○段○○○號後方(八里左岸余家孔雀蛤旁興旺捷
安特自行車出租店)門口鬧事,該二名少年到我的店外阻
止一般租車民眾到店內租車,而其中一名疑似國中生的持
疑似石材類物品出手打我右手前臂,以及我右小腿。後來
11時許,李秋霖帶著該疑國中生男子的家屬到我的店裡污
賴我打到對方男子眼睛,而後恐嚇我打我兒子,並且要燒
我的店。問:你是否知道該少年年籍,該兩名男子特徵為
何?答:不清楚,一名男子身材瘦高、短髮、著短褲短袖
,另一名傷害我的男子身材矮小疑似國中生,短髮,短褲
背心。問:你有無證據證明李秋霖教唆該青少年傷害你?
答:當時該青少年就是李秋霖帶來,所以就是李秋霖教唆
的。問:你是否要對該傷害你的青少年提出告訴?答:我
暫時不對該青少年提告。而據李秋霖於民國99年8月10日
下午8時12分起同派出所警訊中所述:問:你(10)日因
何事接受警方詢問?答:因警方通知我遭杜林春銀提出傷
害、恐嚇告訴,而接受警方詢問。問:你於何時、地傷害
杜林春銀?答:我沒有傷害杜林春銀。問:告訴人稱你於
99年7月27日上午10時40分教唆二名青少年至他位於…的
興旺腳踏車出租店門口鬧事?答:沒有。問:你有無教唆
他人傷害杜林春銀?答:沒有。我認識杜林春銀,她是我
的鄰居,沒有恩怨糾紛。也沒有恐嚇杜林春銀要打她兒子
,並且要放火燒她的店。問:99年7月27日10時至12時
這段期間你在何處?答:我在我的店裡工作。問:你與杜
林春銀沒有恩怨糾紛,為何她要對你提出傷害及恐嚇告訴
?答:因為當天我叫工讀生 嚴聖凱 在渡船頭街附近發優待
券,如果有客人的話順便將他帶到我店裡,因為我的店裡
的工讀生有個表弟叫 楊偉新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時年
僅滿11歲,國小六年級學生)來找他玩,剛好有客人要租
車,楊偉新就協助他表哥將客人帶到我店裡,途中經過杜
林春銀的腳踏車店門口,杜林春銀打算將我的客人拉走,
因為客人沒有被她拉走,杜林春銀就很生氣並動手打楊偉
新,楊偉新就哭著跑回我的店裡,向我哭訴他被杜林春銀
打,之後,我就到杜林春銀的店詢問她為何要打楊偉新?
杜林春銀回答說是因為楊偉新先動手打她,我跟杜林春銀
說楊偉新才12歲,怎麼可能打到你站的地方,有事情跟我
說就好了,不要打小孩,她就在一邊大小聲,我不再理他
,自已回店裡,我當時沒有將她當作一回事,也沒想到她
會因此對我提出告訴,杜林春銀先生杜榮昌當晚21時30分
許打電話給我說要找我打架輸贏,我回他說「做生意不用
做的那甘苦,有事情明天再講」,後來我就掛電話了,我
手中有楊偉新診斷證明(已檢附警方)杜榮昌打電話給我
的通聯記錄尚在申請中。我所聘請的工讀生姓名為嚴聖凱
,他沒有傷害杜林春銀。另據蘆洲分局於99年8月13日下
午6時30分起訊問楊偉新,問:於何時、地被何人毆打成
傷?答:99年7月27日11時左右○○里鄉○○路○段○○○
號後方(興旺捷安特號自行車出租店)前,被杜林春銀毆
打成傷。問:杜林春銀為何要毆打你成傷?答:因我表哥
嚴聖凱在李秋霖所經營之自行車店(見發自行車店)打工
,我去找他玩,剛好有客人租車,我便幫我表哥嚴聖凱要
將客人帶回李秋霖之自行車店,途中經過杜林春銀所經營
之興旺捷安特自行車出租店時,杜林春銀過來要將客人拉
走不成,腦羞成怒便出手打我。杜林春銀用右手背揮打我
,我左眼紅腫(詳如馬偕醫院診斷書),現場有我表哥嚴
聖凱目擊。另據證人嚴聖凱99年8月21日20時10分許在蘆
洲分局警訊中陳述:問:99年7月27日11時左右○○里鄉
○○路○段○○○號後方興旺捷安特自行車出租店前,楊偉
新被杜林春銀遭人毆打時,你是否在場?答:我有在現場
,我與楊偉新是表兄弟關係,不認識杜林春銀,與之無糾
紛和仇怨。當時我在案發現場距離約10公尺左右,我有目
擊杜林春銀毆打我表弟楊偉新,她是徒手毆打我表弟臉部
,我們隨即返回店內向李秋霖告知,她為何要打我表弟我
不清楚。楊偉新沒有毆打杜林春銀成傷。問:當日你有無
與李秋霖及楊偉新一同前往杜林春銀開設之興旺捷安特自
行車出租店內,你有無恐嚇、毆打杜林春銀,或看見李秋
霖恐嚇、毆打杜林春銀?答:當時我和老闆李秋霖還有楊
偉新一同到杜林春銀開設之興旺捷安特自行車出租店外,
我沒有恐嚇、毆打杜林春銀,老闆李秋霖也沒有恐嚇、毆
打杜林春銀。再據蘆洲分局於99年8月21日20時50分許再
訊楊偉新,問:據被害人杜林春銀指稱於99年7月27日11
時左右在興旺捷安特自行車出租店前被你手持疑似石材類
物品出手毆打成傷,是否屬實?答:不是,我沒有毆打她
。…當時我陪表哥帶客人,後來我走在前面,後來杜林春
銀要來搶客人,我向客人說我們這邊比較便宜,杜林春銀
就無預警的用右手打我,我沒有打她。…我沒有毆打杜林
春銀成傷,也沒有持凶器。…當日我與李秋霖及嚴聖凱有
一同去杜林春銀所開之興旺捷安特自行車出租店門口,我
和李秋霖都沒有恐嚇和毆打杜林春銀。再據告訴人杜林春
銀99年8月18日19時40分於蘆洲分局再訊時之陳述,除指
認李秋霖相片稱其係恐嚇、教唆傷害之男子外,經問:據
你於筆錄中指稱遭李秋霖恐嚇,你如何被恐嚇?內容為何
?答:李秋霖於99年7月27日11時左右至我經營腳踏車店
門口,便大聲呼喊說:「(台語)叫你兒子出來我要跟你
兒子單挑,要注意,若沒出來我要叫人打他」,現場沒有
錄音,但有人聽到,年籍資料不詳。問:你是否知道李秋
霖如何教唆該青少年傷害你?答:因為李秋霖常為了做生
意,經常叫青少年來圍住我經營腳踏車店門口,不讓客人
進入店內租賃腳踏車,所以我認為是李秋霖教唆青少年傷
害我。…我沒有毆打楊偉新。…因當時楊偉新在我所經營
之租車店門口用手圍住店門口,我便用右手揮手並告訴他
不能圍住我店門口,旁邊一點,我要作生意。…我沒有持
凶器。問:…為何楊偉新指稱是你毆打他?答:…可能他
要陷害我。問:被害人楊偉新左眼紅腫受傷,是否你毆打
成傷?不是我毆打成傷。…我不認識他,沒有仇隙。
三、查,依上開各當事人於警訊所述,告訴人杜林春銀民國99
年7月27日至原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所
述:「我99年7月27日上午10時40分遭李秋霖教唆2名青
少年到我的店台北縣○里鄉○○路○段○○○號後方(八里
左岸余家孔雀蛤旁興旺捷安特自行車出租店)門口鬧事,
該二名少年到我的店外阻止一般租車民眾到店內租車,而
其中一名疑似國中生的持疑似石材類物品出手打我右手前
臂,以及我右小腿。後來11時許,李秋霖帶著該疑國中生
男子的家屬到我的店裡污賴我打到對方男子眼睛,而後恐
嚇我打我兒子,並且要燒我的店。」,與李秋霖於民國99
年8月10日下午8時12分起同派出所警訊中所述:因為當
天我叫工讀生在渡船頭街附近發優待券,如果有客人的話
順便將他帶到我店裡,因為我的店裡的工讀生有個表弟叫
楊偉新來找他玩,剛好有客人要租車,楊偉新就協助他表
哥將客人帶到我店裡,途中經過杜林春銀的腳踏車店門口
,杜林春銀打算將我的客人拉走,因為客人沒有被她拉走
,杜林春銀就很生氣並動手打楊偉新,楊偉新就哭著跑回
我的店裡,向我哭訴他被杜林春銀打,之後,我就到杜林
春銀的店詢問她為何要打楊偉新?杜林春銀回答說是因為
楊偉新先動手打她,我跟杜林春銀說楊偉新才12歲,怎麼
可能打到你站的地方,有事情跟我說就好了,不要打小孩
,她就在一邊大小聲,我不再理他,自已回店裡等云。據
二人所述比對,並參據楊偉新於99年8月13日下午6時30
分在蘆洲分局上開所述:在99年7月27日11時左右○○里
鄉○○路○段○○○號後方(興旺捷安特號自行車出租店)
前,被杜林春銀毆打成傷。因我表哥嚴聖凱在李秋霖所經
營之自行車店(見發自行車店)打工,我去找他玩,剛好
有客人租車,我便幫我表哥嚴聖凱要將客人帶回李秋霖之
自行車店,途中經過杜林春銀所經營之興旺捷安特自行車
出租店時,杜林春銀過來要將客人拉走不成,腦羞成怒便
出手打我。杜林春銀用右手背揮打我,我左眼紅腫(詳如
馬偕醫院診斷書),現場有我表哥嚴聖凱目擊。再參據證
人嚴聖凱上開99年8月21日20時10分許在蘆洲分局警訊中
所述:問:99年7月27日11時左右○○里鄉○○路○段○○
○號後方興旺捷安特自行車出租店前,楊偉新被杜林春銀
遭人毆打時,你是否在場?答:我有在現場,我與楊偉新
是表兄弟關係,不認識杜林春銀,與之無糾紛和仇怨。當
時我在案發現場距離約10公尺左右,我有目擊杜林春銀毆
打我表弟楊偉新,她是徒手毆打我表弟臉部,我們隨即返
回店內向李秋霖告知,她為何要打我表弟我不清楚。楊偉
新沒有毆打杜林春銀成傷。問:當日你有無與李秋霖及楊
偉新一同前往杜林春銀開設之興旺捷安特自行車出租店內
,你有無恐嚇、毆打杜林春銀或看見李秋霖恐嚇、毆打杜
林春銀?答:當時我和老闆李秋霖還有楊偉新一同到杜林
春銀開設之興旺捷安特自行車出租店外等詞互為參照,足
證李秋霖於民國99年8月10日下午8時12分起同派出所警
訊中所述:因為當天我叫工讀生在渡船頭街附近發優待券
,如果有客人的話順便將他帶到我店裡,因為我的店裡的
工讀生有個表弟叫楊偉新來找他玩,剛好有客人要租車,
楊偉新就協助他表哥將客人帶到我店裡,途中經過杜林春
銀的腳踏車店門口,杜林春銀打算將我的客人拉走,因為
客人沒有被她拉走,杜林春銀就很生氣並動手打楊偉新,
楊偉新就哭著跑回我的店裡,向我哭訴他被杜林春銀打,
之後,我就到杜林春銀的店詢問她為何要打楊偉新等情屬
實。
四、依被害人楊偉新於警訊中所提之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99
年7月2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楊偉新之傷害係「左眼
瞼紅腫」,參據現場目擊之證人嚴聖凱上述警訊中之證述
,及告訴人杜林春銀上述所述「…因當時楊偉新在我所經
營之租車店門口用手圍住店門口,我便用右手揮手並告訴
他不能圍住我店門口,旁邊一點,我要作生意。」,已足
認楊偉新之傷害係杜林春銀所為,並足證李秋霖所述杜林
春銀於上開時、地,為搶租腳踏車客人之生意不成而動手
揮打當時年僅11歲,尚係國小六年級學生之楊偉新成傷之
事屬實。
五、告訴人即本件原告杜林春銀民國99年7月27日至原台北縣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對本件被告李秋霖提出恐
嚇及教唆傷害告訴時指訴「後來11時許,李秋霖帶著該疑
國中生男子的家屬到我的店裡污賴我打到對方男子眼睛,
而後恐嚇我打我兒子,並且要燒我的店。」,惟未具體指
述被告李秋霖如何恐嚇要打告訴人那個兒子,及要如何燒
告訴人的店,亦未提出任何證據或提出任何證據方法聲請
警方調查;迄99年8月18日19時40分於蘆洲分局再訊問時
經問:據你於筆錄中指稱遭李秋霖恐嚇,你如何被恐嚇?
內容為何?竟改答稱:李秋霖於99年7月27日11時左右至
我經營腳踏車店門口,便大聲呼喊說:「(台語)叫你兒
子出來我要跟你兒子單挑,要注意,若沒出來我要叫人打
他」,現場沒有錄音,但有人聽到,年籍資料不詳。其既
稱「現場沒有錄音,但有人聽到,年籍資料不詳。」,惟
其後竟於檢察官偵查中,於99年10月23日具狀(見偵查卷
第45頁)聲請傳訊恐嚇現場聽聞之證人即告訴人經營腳踏
車店之員工 賴冠宇 ,並註明該證人之住所、行動電話號碼
及家中電話號碼。查,該證人苟係被告恐嚇告訴人時在現
場聽聞之證人,其既為告訴人經營腳踏車出租店僱用之員
工,其於兩次警訊中如何會不知該證人之姓名及年籍等資
料,己見該證人賴冠宇係告訴人臨訟所杜撰,而非真正現
場聽聞之證人,其證詞依法無證據力;再查,檢察官於99
年12月15日偵查中傳訊該證人(該證人未滿16歲,依法未
命具結),依法其訊問證人之方法應係依告訴人杜林春銀
前於警訊中之指訴,及被告李秋霖於警訊中之陳述,設定
一定之時間、地點,而由證人就該時、地之範圍內,就其
所見、所聞為連續性之陳述,於有不足或不明瞭時,檢察
官再為補充性之訊問,並避免為誘導性之訊問,始得發現
真實。惟檢察官訊問該證人時,竟諸多為誘導性之訊問,
其訊問該證人(下略稱問:):99年7月27日你有無打工
。證人答(下略稱答:):有,我在告訴人店內打工。問
:是否目擊被告(註:指本件被告李秋霖)前去恐嚇或被
告請他人前去告訴人店內恐嚇?(註:誘導性訊問)答:
突然問某一天我實在沒有印象。問:有無兩位年輕人去告
訴人店裡鬧場(同上註)?答:有時候會有人前去店門口
擋著,妨害我們做生意。問:是否有出口恐嚇言語(同上
註)?答:沒有。問:那兩位年輕人是何人唆使而來(同
上註)?答:我不知道,也沒去問過。問:是否有看過被
告前去告訴人店內?答:有,被告來過一次,他當時帶一
位小孩來,被告說老闆娘打小孩子。問:還有無說過什麼
話?答:沒有了,僅記得被告與告訴人因為本件爭執。問
:被告有無當場說要打告訴人(同上註)?答:沒有。問
:有無聽見被告向告訴人說要打告訴人之子(同上註)?
答:有(以上見偵查卷56至58頁)。經查:告訴人杜林春
銀於警訊中迄未陳述被告有請第三人前去告訴人店恐嚇告
訴人,而檢察官竟問:是否目擊被告「或被告請他人前去
告訴人店內恐嚇?」,已屬無中生有,有違客觀調查證據
之原則,而告訴人警訊中迄未指述被告當場說要打告訴人
,亦未陳述有年輕人到告訴人店內「鬧場」,或恐嚇告訴
人之事,而檢察官竟問:被告有無當場說要打告訴人?有
無兩位年輕人去告訴人店裡鬧場?是否有出口恐嚇言語?
而檢察官問該證人:是否有看過被告前去告訴人店內?答
:有,被告來過一次,他當時帶一位小孩來,被告說老闆
娘打小孩子。並再問:還有無說過什麼話?答:沒有了,
僅記得被告與告訴人因為本件爭執。查,證人陳述被告帶
一位小孩來,被告說老闆娘打小孩子,已足證被告係帶同
遭告訴人毆傷之楊偉新前來質問告訴人,而證人既證述被
告除此而外未再對告訴人說任何話,已足證該證人並未聽
聞被告恐嚇告訴人之情事,除非檢察官懷疑該證人有蓄意
偏頗被告李秋霖,故意不就其所聞之事實為證述外,自不
得再就被告有無恐嚇告訴人之事訊問該證人,查,該證人
係告訴人僱用之員工,且為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之事實
,為檢察官所明知,竟再誘導式訊問該證人:「有無聽見
被告向告訴人說要打告訴人之子?」,該證人因檢察官之
訊問而答稱:有。查,該證人既答稱「有」,則檢察官依
法即應就該部分為詳細具體之調查,即證人所聽聞之具體
內容為何,當時各當事人具體詳細之情狀,以及該證人前
後之陳述為何矛盾,為何不同?以之再訊問該證人,惟檢
察官竟反而未再調查,而以該證人所答一字「有」字,以
此作為被告有罪之惟一證據,認定被告恐嚇告訴人「叫妳
兒子出來我要跟妳兒子單挑,要注意,若沒出來我要叫人
打他」等詞,而起訴聲請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該證人之
證詞既無此項內容,則檢察官逾越職權,將其違法之誘導
訊問內容,即「有無聽見被告向告訴人說要打告訴人之子
?」,於證人答稱:「有」之後,任意擴張證人之詞意內
容為被告恐嚇告訴人稱:「叫妳兒子出來我要跟妳兒子單
挑,要注意,若沒出來我要叫人打他」,並以之為被告犯
罪之證據。查,檢察官此項先違法為誘導性之訊問證人,
使證人瞭解檢察官需要該證人為如何之回答,而於證人答
一字「有」後,即任意擴張證人詞意之內容,使符合告訴
人指訴內容後,以之據為被告犯罪之起訴證據,此項證據
既屬違法並有瑕疵,即不得據為被告恐嚇之犯罪證據,而
認定被告有該起訴內容之犯行。
六、本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原告關
於被告於民國99年7月27日上午10時許,如何實施恐嚇?
原告稱:被告說叫我兒子出來,假如不出來,他就要跟我
兒子單挑,如果我兒子不出來,被他碰到,他就要叫人打
他云云。惟,經訊原告稱渠有兩個兒子,一個女兒。我大
兒子 杜益成 ,38歲;二兒子杜益名,37歲。當時被告說看
到原告第二個兒子杜益名要找他單挑,當日渠兩個兒子均
去上班,都不在場。大兒子杜益成在交通部上班,辦公室
在交通部總局。二兒子杜益名在新北市八里區的電子公司
上班,公司名稱渠不知道,被告當天是要找渠的二兒子杜
益名。渠兒子杜益名上班的地點與渡船頭自行車出租的地
點有多遠,渠不清楚。渠第二兒子與被告有無糾紛過,渠
不知道等云。其後又補稱:「有。被告偷刻我先生杜榮昌
的印章去檢舉別人違章建築,誣賴我先生,被告偽造文書
的行為被判刑六個月,被告現在又上訴高等法院被駁回,
所以被告因此懷恨在心」等云。經查,原告於99年7月27
日前述提起刑事告訴時,僅稱「被告恐嚇我打我兒子,並
且要燒我的店。」;其後於99年8月18日19時40分於蘆洲
分局再訊時則改口稱:「李秋霖於99年7月27日11時左右
至我經營腳踏車店門口,便大聲呼喊說:「(台語)叫你
兒子出來我要跟你兒子單挑,要注意,若沒出來我要叫人
打他」等云;而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30日本件言詞辯論
期日訊問時又改稱:「被告說叫我兒子出來,假如不出來
,他就要跟我兒子單挑,如果我兒子不出來,被他碰到,
他就要叫人打他,當時被告說看到我第二個兒子杜益名要
找他單挑」等云;其前後說詞不同,其最先在龍源派出所
僅稱「被告恐嚇我打我兒子,並且要燒我的店。」,並未
說被告要打原告二個兒子中之某個兒子,亦未稱要找原告
某個兒子單挑,如果不出來要叫人打他;其後在蘆洲分局
改稱「(台語)叫你兒子出來我要跟你兒子單挑,要注意
,若沒出來我要叫人打他」,亦未稱要找原告那個兒子單
挑,亦未指明要叫人打原告那個兒子。而於本院調查時,
則具體稱被告要找原告第二兒子杜益名單挑,如果不出來
則要找人打杜益名。查,被告果有以言詞恐嚇原告,則原
告先後指訴不致有如此重大之差異;再查,本件上述期日
原告原稱原告第二兒子杜益名與被告有無糾紛過,渠不知
道等云,其後再補稱:有。被告偷刻我先生杜榮昌的印章
去檢舉別人違章建築,誣賴我先生,被告偽造文書的行為
被判刑六個月,被告現在又上訴高等法院被駁回,所以被
告因此懷恨在心等云,惟依原告所述係被告偽造原告之配
偶杜榮昌之印章檢舉他人違章建築,被告因犯偽造文書罪
遭法院判刑,然此與原告之子杜益名並無任何關係,亦不
足招致二人間有特定之恩怨,顯見原告稱被告李秋霖與其
二兒子杜益名有糾紛恩怨並非屬實。
七、查,99年7月27日(星期二)事發日,原告二個兒子即大
兒子杜益成及二兒子杜益名均未於原告經營之腳踏車出租
店之現場,而係分別在交通部及某電子公司上班之事實,
已據原告陳述明確;再依上開告訴人即原告杜林春銀、被
告李秋霖、楊偉新、嚴聖凱於警訊中之陳述,及楊偉新,
杜林春銀於警所提出之馬偕驗傷診斷書所示,顯見訴外人
即其時為國小六年級學生之楊偉新,於放暑假期間之事發
日到被告李秋霖所經營之自行車出租店,找其表兄即李秋
霖僱用之工讀生即訴外人嚴聖凱玩,而與嚴聖凱到渡船頭
遊客下船處發放李秋霖自行車出租店之租用腳踏車優待券
,並招攬客人至李秋霖出租店租用腳踏車,於楊偉新招到
欲租車之客人並帶回出租店途中,同為經營腳踏車出租店
之原告杜林春銀欲搶攬該客人,惟經楊偉新向客人解說渠
之出租店價格較便宜後,該客人未改變原意,仍與楊偉新
至出租店租用腳踏車,而惹惱正值盛年之原告杜林春銀(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時年五十八歲),於發生爭執後,
杜林春銀欺楊偉新年稚,揮手毆打楊偉新左臉部,致楊偉
新受有左眼瞼紅腫之傷害,楊偉新被毆致傷後奔回李秋霖
之自行車出租店哭訴,被告李秋霖因之帶同楊偉新到原告
腳踏車出租店與原告理論何以大人打小孩,原告出而與之
爭論。其時全部事端均僅發生於原告杜林春銀與楊偉新之
間,而原告有大人欺侮小孩楊偉新之嫌,另原告之第二兒
子杜益名既未在現場,亦未與被告有任何接觸,則被告李
秋霖如因楊偉新被壯年人之原告毆打而心有怒意,應係向
原告本人發洩,如欲恐嚇亦僅可能向原告本人為之,核無
可能在怒氣中置肇啟事端之原告於不顧,而突然想到並轉
向不在現場,未與被告有任何接觸,亦無任何恩怨之原告
第二兒子杜益名身上,而恐嚇稱欲找杜益名單挑,如不出
來就要找人打杜益名;況據原告於上述期日 陳述渠 二兒子
杜益名,現年37歲,正值青壯之年,而被告時年已達62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已屬老年人,被告既為一個老
年人,又何敢找正值青壯之年之原告第二兒子杜益名單挑
(意指一對一打架或對決),有何勝算?被告為心智正常
之人,應無可能冒然此舉;原告指訴被告恐嚇各節既與社
會常情不符,而有違於經驗法則,亦乏證據足資證明,即
無可採信;又,被告被訴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部
分,雖經本院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惟本民事判決不受刑事
判決影嚮之原則,就民事原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其間被告有無侵權行為之事實,民事法院仍應本其職
權為調查,並容為不同之認定,併予敘明。
八、本院於同期日訊問原告你受到什麼樣的損害?原告稱:被
告恐嚇我說要放火燒我的房子,讓我不能安寧,不能睡覺
,心臟都沒有力氣,被告說要叫人打我兒子,害我晚上都
不敢睡等云。然查,原告所稱被告恐嚇要放火燒原告之房
子部分,原告於當初提出刑事告訴時,業己陳述,惟未舉
任何證據,該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亦未經法院為審判,
此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自無可採信;再
查,原告指訴被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依上開論述,已足
證被告並無該項侵權行為之事實;且原告主張因被告要放
火燒渠房子並恐嚇要叫人打原告兒子,致其不能安寧,不
能睡覺,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等云,其雖於本件起訴時
提出 康廷 耳鼻喉科診所於民國100年9月19日及同月21日
所具診斷證明書為證,惟其病名前為「焦慮、睡眠障礙」
,後為「眩暈、焦慮、睡眠障礙」,查,該診斷距原告指
控被告恐嚇時,已近一年二月之久,已不足證明原告上述
症狀與遭人恐嚇有何關連,亦不足證明原告該症狀之病因
,其餘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則該部分原告主張自無可
採,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
聲請亦因之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肆、本件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既
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贅述,併予敘明。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