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虎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法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天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1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法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不得媒介外
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法印
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後補充「(下稱「法印公司」)」、第
15行「4月11日」應更正為「4月13日」;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所載「查緝照片8張」應更正為「查緝照片5幀」、證
據應補充「法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
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受僱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媒介外國人為他
人工作,已妨害我國國民就業之權利,並危害主管機關對外
國人管理及仲介市場秩序。然念及本件係因外籍勞工與原雇
主產生糾紛,被告之受僱人為替該勞工安排工作,於未向主
管機關申請之情形下,即便宜行事而觸犯本案,犯罪手段尚
屬平和,非法工作時間自民國100年4月13日至同年5月13
日被查獲止,時間不長,犯罪所生危害實屬輕微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就業
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姵君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
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
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
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