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5752號
原 告 黃怡綺
張素惠
被 告 黃至惟
訴訟代理人 黃本燮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575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1年5月17日下午
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楊雅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三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被告騎乘
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街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騎乘至案發地點即通化街五三號前時,竟疏
未注意逕自外側車道迴轉,而碰撞到原告黃怡綺所騎乘搭載
原告張素惠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原告黃怡
綺身體右側受有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原告張素惠受有右手
肘脫臼之傷害。爰請求被告賠償給付原告黃怡綺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二百六十八元、修車費一萬零五百元、精神慰
撫金二萬元,以及賠償給付原告張素惠醫療費用三千八百三
十元、就診計程車費一千一百七十五元、精神慰撫金八萬元
,即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怡綺、張素惠各三萬零七百六十
八元、八萬五千零五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兩造曾以
三萬元金額和解資為置辯。
二、經查,被告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三十三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在接近臺北市
○○區○○街○○號前,理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
實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於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
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未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也未看清無來
往車輛即貿然穿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至對向車道(從南向迴轉
至北向),適有同向(由北向南)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重型機車並搭載原告張素惠行駛之原告黃怡綺,見狀
閃避不及而遭被告騎乘之機車撞擊,人車倒地,原告黃怡綺
因而受有身體右側多處擦挫傷,原告張素惠則受有右手肘脫
臼之傷害等情,業據本院一百年度交易字第四六四號刑事判
決認定明確。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三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機車時對原告等既有疏未
注意貿然穿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至對向車道之過失侵權行為肇
致原告等身體上傷害及機車損害,原告等自可請求被告賠償
。惟兩造前曾以三萬元達成被告賠償原告金額之和解,為兩
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兩造既已達成和解,依民法第七百三十
七條「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
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之規定,是應以兩造成立和解後
之和解契約之內容確立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除非構成民
法第七百三十八條後段得撤銷和解之事由而撤銷和解,否則
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
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
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參照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九六四
號判例要旨)。故原告等請求被告賠償給付之金額,亦應以
三萬元為限。
四、綜上所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和解之規定,原告等共同
請求被告給付三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一百
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素月
法官范智達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書記官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