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六簡字第153號
原 告 蔡高貴春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蔡清吉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邱傑勤
訴訟代理人 賴俊雄
複訴訟代理 張振坤
人
高英哲
被 告 林忠男
張藤彥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六簡字第153號確認通行權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管理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如附圖方案D所示面積四九點零八平方公尺、被告
張藤彥所有同段339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D所示面積四三點三一
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張藤彥就上開通行權範圍不得為妨礙原
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設置道路以供通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四,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負擔十分
之三,餘由被告張藤彥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款、第2
款、第7款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林忠男為被告,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原告等所有
坐落雲林縣九芎南段327地號土地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所有坐落雲林縣九芎南段319地號土地如附圖A部分(寬度
4公尺、詳細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有通行權,
被告應准許原告等鋪設路面,並不得為其他妨礙通行之行為
。㈡備位聲明:確認原告等所有坐落雲林縣九芎南段327地
號土地就被告林忠男所有坐落雲林縣九芎南段326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B部分(寬度4公尺、詳細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
關實測為準)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坐落雲林縣九芎
南段319地號土地如附圖C部分(寬度4公尺、詳細位置及
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有通行權,被告等應准許原告等
鋪設路面,並不得為其他妨礙通行之行為」。嗣於訴訟進行
中,因兩造所提出之方案涉及被告張藤彥所有坐落雲林縣○
○鄉○○○段○○○○號土地,原告另追加張藤彥為被告,並
依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1年2月9日複丈成果圖(下稱
附圖),將其請求變更為:請求通行如附圖所示D方案道路
。查原告上開變更、追加前後之請求所據之基礎事實並未變
更,僅為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終結,且經被告等人同意,經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自應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對反對原告通行周
圍地之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對於被告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被告林
忠男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及被告張
藤彥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有通行權
,因原告欲通行被告人所有上開土地業經被告等表示反對,
則原告得否通行被告等上開土地之私法上地位確實存有不安
。若未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則原告私法上之權利有受侵害之
危險,故原告以反對原告通行周圍地之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
,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有確認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地)
為原告等共有,同地段319地號土地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所有,同地段326地號土地為被告林忠男所有。按民法第
787條第1、2項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之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
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
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原告
所共有之系爭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需通行鄰地以至公
路。
㈡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管理坐落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直到99年11月22日方登記為國有土地,之前未
登錄地,在新路開闢前曾供公眾通行使用,目前則遭占用,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未有任何利用,原告請求通行對於被
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上開所有土地以至公路,對於被告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並無損害或屬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式
,且就地籍圖上而言,原告請求通行部分乃最短距離。爰依
法起訴。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管
理坐落雲林縣○○鄉○○○段○○○○號、被告張藤彥所有雲
林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方案D所示,面
積九二點三九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㈡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原告請求通行A部分道路是從馬路旁穿越被告林忠男果園中
間至原告所有雲林縣○○鄉○○○段○○○○號土地,該果園
是坐落被告國有財產局所有同段319地號土地,但目前為被
告林忠男佔用,A部分中間會穿過排水溝(經現場測量寬度
為2米),可以架設函洞方式通行。
㈡另請求通行B、C道路是從雲林縣○○鄉○○○段327、33
9、319地號土地界址與道路垂直寬度4米之道路,該界址
位置大約為被告林忠男所設置水泥矮牆上紅漆處。
㈢不同意被告林忠男主張之通行道路,該處地勢較低,與道路
落差很大,且須經過同段339地號私人土地。
㈣對於原告原本所提出之A、B兩方案道路,因不符合損失最
少及有礙耕作,故原告願放棄,不主張就該方案道路通行。
而C方案道路,因係全部經○○○鄉○○○段○○○○號私人
土地,對私有土地所有人損害很大,不符合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規定,原告亦認為不適宜。
㈤提出如附圖所示D方案是以地易地方式○○○鄉○○○段○○
○○號與同段339地號土地田埂捨灣取直,騰出A部分與B
部分相交換,即B變成原告所有,A變成被告張藤彥所有。
如此以地易地方式,B部分變成原告所有,經過國有財產土
地的道路長24米,面積40平方公尺,符合損失最少原則。國
有地以前是舊有道路,故讓原告通行合情合理。請求採用D
方案通路。經過國有財產局的土地看是向國有財產局租或買
都可。
三、被告抗辯意旨:
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⒈按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
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次按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訂頒「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私有袋地通行作業要
點」第5點規定,辦理機關得審查土地相關位置、地形、地
勢及用途等,選擇損害最少處所及方法認定通行範圍。
⒉本件原告前以100年1月4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通行雲林縣
○○鄉○○○段○○○○號內部份國有土地,申請位置即原告
所提先為訴之聲明(即通行附圖A部分)。上開通行方案經
被告派員實地勘查結果,通行範圍寬約4公尺,長約26公尺
,跨越排水溝,被告審酌本案相關土地位置、地形、地勢、
用途、鄰接道路距離後,於100年4月8日以台財產中雲三
字第1003000645號函覆原告,因所提方案不符損害最少之規
定,是歉難核發土地通行權同意書。
⒊另原告訴稱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前為未登錄
地,在新路開闢前即曾供公眾通行使用乙節,按袋地同行應
考量土地現況規定,非謂過去曾供通行即永久負有通行義務
,況過去通行狀況無從確認,已不可考,是原告所訴應不足
採。
⒋主張原告通行如附圖方案C、D均可,為損害最少道路。
㈡被告林忠男:
⒈因為不知道雲林縣○○鄉○○○段○○○○號土地是國有地,
而自己所有的雲林縣○○鄉○○○段○○○○號土地目前種菜
、木瓜使用,現在復耕中,原告主張通行B、C道路會將被
告林忠男所有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割成畸零
地,難以使用,不同意原告從該土地經過。
⒉原告原來通行的道路,如果移除檳榔樹及木瓜架就可以通行
。建議原告應通行B、C旁沿上開326地號土地界址寬度9
尺之道路(須經由319-339地號土地)至335地號農路,理
由如下:
⑴原告所提A處會將原有完整土地分割造成畸零地,並嚴重影
響灌溉用水的取用,不利於土地整體使用及耕種。
⑵原告所提B處會○○○鄉○○○段○○○○號土地分割成兩半
,並阻隔灌溉用水的取用,因該326地號土地上方已有水溝
(317地號)經過,且下方亦有道路(335地號)經過,會
使土地更加分散,更不利於土地整體使用及耕種。
⑶原告所提C處有落差,因附近周圍土地地形有落差者比比皆
是,並非是因為有落差就無法通行,主張原告可自行建置一
小緩土坡即可解決。且原告40幾年來皆未由被告林忠男農地
經過,顯見非一定必需經被告林忠男土地方可通行。
⑷原告所提寬度可能不足,一般而言,農業機械皆可以直接在
泥土上通行,通常農作物一年只有在一、二次種植、收成時
才需要農機械通行,因此實無寬度上的問題,原告之農業機
械可以在定期通過無農作之農地,並無開設道路之必要。
⑸原告所提A、B處,皆會使土地因通行而造成畸零地,且使
土地更加分散,以及阻隔灌溉用水,造成無法耕種及不利於
土地整體使用。
⒊同意採用如附圖所示方案D為原告通行道路。
㈢被告張藤彥:
⒈就斗六地政事務所101年2月9日複丈成果圖A、B、C方
案道路,與被告張藤彥相關者為C方案道路,被告不同意該
C方案。因C案用地部分,原告無土地與被告張藤彥交換,
且原告須重築擋土牆及填土造路,此將花去一筆龐大費用,
方有路可行。採用C方案亦會造成被告張藤彥所○○○鄉○
○○段○○○○號土地唯一排水系統被阻隔,低窪地若無排水
系統,遇雨將成跑水區,造成農損,農地用水無法調節,也
難產生優質農作物,為保留現耕位置狀況,故反對C案通路
。
⒉希望採用如附圖所示方案D為原告對外通行道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為農牧用
地之共有人,現種植少許水果,大部分荒廢中未使用。
㈡系爭地未接臨道路為袋地,其左側與319地號(國有地)毗
鄰、再左側為326地號(被告林忠男所有)土地,再往左則
為道路(324、325、342號土地)。
㈢系爭地下方(南側)與339地號土地(被告張藤彥所有)毗
鄰、再往南則為道路(335號)。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787條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
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
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
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第七百七十九條第四
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
地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管理之同段319地號土地、被
告林忠男所有同段326地號土地、被告張藤彥所有同段339
地號土地接壤,而未與周邊道路相鄰,屬於袋地等情,除為
兩造所不爭執,及有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外,並
經本院法官會同地政人員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現
場照片在卷可稽,原告上開主張堪以認定。是原告就其所有
之系爭地,自得依前引規定,請求依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
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
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
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
其用途(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依附圖所示方案D道路,通行被
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管理坐落雲林縣○○鄉○○○段○○○
○號、被告張藤彥所有雲林縣○○鄉○○○段○○○○號土地
,被告張藤彥、林忠男均同意原告主張之方案即附圖所示方
案D道路通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則主張如附圖所示之
方案C、D道路均可以接受,是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如
附圖所示A、B、C、D通行案中,何案於通行必要範圍內
所發生之損害最少。經查:
⒈依附圖所示方案A通行案,係從馬路旁穿越被告財政部國有
財產局管理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中間至原告
所有系爭地,然方案A部分道路中間會穿過排水溝(經現場
測量寬度為2米),雖可以架設函洞方式通行,惟該方案A
部分仍會經過被告林忠男在上開國有財產局管理土地佔用種
植之果園,仍須被告林忠男清理騰空方案A通行道路經過部
分土地,仍造成損失,並處會將所通行之上開完整土地分割
造成畸零地,亦會阻擋被告林忠男所有326地號土地之灌溉
用水;而被告張藤彥亦稱不同意方案A通行方案,會影響其
所有同段339地號土地之集水、排水,會影響鄰地之耕種。
據此,方案A通行道路之通行方案,顯非適宜之通行方案。
⒉依附圖所示方案B通行案,係由原告所有系爭地穿越被告林
忠男所有坐落雲林縣九芎南段326地號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所管理坐落雲林縣九芎南段319地號土地至對外聯絡道
路,雖然該方案通行道路所佔用面積為36.91平方公尺,所
佔用面積最少、距離最短,惟該方案通行道路仍會將上開通
行土地分割成兩半,並且也會阻隔灌溉用水的取用,並使該
土地更加分散,另經本院現場勘驗,方案B通行道路會經過
被告林忠男於其所有土地所設置之擋土牆,該擋土牆跨越高
地與低窪地,適逢方案B通行道路所經過,勢必填土造路,
不僅需花費費用,且上開經方案B通行道路所通行之土地部
分,若經填土造路,則經填土增高之通行道路亦與原地號土
地亦有高低差之區別,對土地利用及耕種亦有影響。據此,
方案B通行道路之通行方案,亦顯非適宜之通行方案。
⒊依附圖所示方案C通行案,係由原告所有系爭地穿越被告張
藤彥所有坐落雲林縣九芎南段339地號及同段335地號土地
至對外聯絡道路。查該方案通行道路中間遭一擋土牆垂直切
割,將該通行道路一分為二,一邊是高地,一邊是低漥地,
此有被告張藤彥提出水泥擋土牆照片附卷可稽,而經本院現
場勘驗,兩邊地勢高低差有1公尺餘,高低差距甚大,且高
地邊寬度狹小,並不足以形成通路,如不填土、築建擋土牆
,整平擋土牆兩邊土地,勢必無法達到通行目的,如經填土
,則面積甚廣,不僅花費可觀,並會造成被告張藤彥上開低
窪土地排水系統被阻隔,將造成農損。故此方案通行道路非
但原告需花費金錢填土,通行時亦不甚便利,且易影響鄰地
之耕種、灌溉,非適宜之通行方案。
⒋依附圖所示方案D通行案,係涵蓋被告張藤彥所有坐落雲林
縣九芎南段339地號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管理坐落雲
林縣九芎南段319地號土地通行至對外聯絡道路,此方案通
行道路故仍遭前述擋土牆一分為二,有地勢高低差之情形,
惟方案D之通路係由339地號土地高地部分與319地號土地
連結成路面寬,此部分與現有農路平高,且經該二地號土地
連結而成之面寬足夠原告通行使用,免再做擋土牆及填土造
路,亦不影響所經過農地及周圍鄰地之耕種、灌溉及調節用
水之使用,係通行必要範圍中,對被告張藤彥、財政部國有
財產局造成之損害應屬最小,且亦經被告張藤彥、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當庭同意採用此通路方案。本院認此方案,足供原
告所共系爭地為通常使用,且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
㈢綜上,原告所有系爭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
使用,自得通行他人之土地以至公路。本院認如附圖所示方
案D之通行方案,足供原告所共有系爭地為通常使用,且對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原告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
,請求確認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管理雲林縣○○鄉○
○○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面積49.08平方公尺、
被告張藤彥所有同段33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面積43.3
1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
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於上開有通行權之土地上鋪設路面,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法院對於民法第787條第2項「應於通行必要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判決性質,除當事人
提起確認之訴有確認判決之效力外,亦有形成判決之效力。
本院既認原告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管理雲林縣○○鄉
○○○段○○○○號土地、被告張藤彥所有同段339地號土地
有通行權,自應依職權認定何處係「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不以當事人所聲明請求之通行處所及方法為限,
當事人所為通行處所及方法之聲明,如同請求分割共有物判
決分割方法之聲明,僅供法院之參考,就該部分並不生其訴
有無理由之問題,故兩造分別主張之通行處所及方法之聲明
,僅係通行方案中一部分,均係供法院參考,故無庸駁回,
併予敘明。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
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
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之性質即屬於上開情形,從而,本院
酌量情形,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10分之4,被告財政部國有
財產局負擔訴訟費用10分之3,餘由被告張藤彥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書記官王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