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1年度屏簡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屏簡字第10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李瑞娟
       陳奕甫
被   告  徐季萱賴秀梅 (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賴文輝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叁
拾柒萬肆仟伍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
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賴文輝之遺
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賴文輝於民國100年1月27日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簽立華南商業銀行貸款
契約書,約定於105年1月27日到期,且應分期按月於每月
27日清償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2.14%採機動利率計付,遲
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繼承人賴文輝至100年5
月27日止,僅繳納本金25,427元及利息,尚欠本金374,573
元及利息未為清償,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
,應即全部清償,又被繼承人賴文輝已於100年5月29日死
亡,被告已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依法自應以因繼承所得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賴文輝係在100年5月29日身故,被告為
其法定繼承人,業於100年6月10日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
經本院以100年度繼字第612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裁定准登
報公告定6個月期間對賴文輝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迄至10
0年12月26日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
債權,原告即債權人復於100年9月1日向本院函詢賴文輝
之繼承人有無於期限內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呈報,經本
院於100年9月19日函覆上揭陳報遺產清冊之意旨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繼承系統表
、本院100年9月19日屏院 惠家慧 字第1000029989號號函及
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100年繼字6102號陳報遺
產清冊卷宗,經核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
四、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為98年6月10日後修正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
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
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限定繼承債權人,得
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
,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繼承人即債務人賴文輝於100年5月29日死亡,被告為其
法定繼承人,已如前述,而前開債務亦非專屬性債務,故賴
文輝對原告所負上開債務,揆諸前揭規定,仍應由被告於繼
承賴文輝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準此,原告本於消費
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繼承其被繼承人賴
文輝之遺產範圍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
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4,080元,由受敗訴
判決之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賴文輝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書記官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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