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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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育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6年度執聲字第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3月8日以104年度侵訴字第
211、22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3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於105年4月8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惟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多次未依規定報到及採尿,亦未提出其向戶籍地及居住地派出所定期報到之回執,且數次未於指定日期出席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之輔導教育課程,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多次發函通知、告誡並經訪視、協尋,均置之不理;另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前之104年
9月21日前某日因更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緩刑期內之105年10月31日以105年簡字第58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於10
5年12月7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此為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明定。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再參諸刑法第75條之1立法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該條文採裁量撤銷規定,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受緩刑之宣告者是否有違反第74條第
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法院仍應調查證據,審認其違反前揭所定負擔之事實存在與否,以及是否情節重大,並就具體個案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斷非受緩刑宣告者一有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者,毋須審酌其他要件,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迥然有別(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0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受刑人甲○○之戶籍設於宜蘭縣○○鎮○○路○段○○○巷○○弄○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5年3月8日以104年度侵訴字第211、22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3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於105年4月8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05年4月8日起至108年4月7日止)等情,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04年9月21日前某日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供其作為犯罪工具,該集團遂於
104年9月22至24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得金錢,而認受刑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罪,經本院於105年10月31日以10
5年度簡字第58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並於105年12月
7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所違犯之妨害性自主案件與幫助詐欺案件,所犯各罪之罪質、罪名雖不盡相同,然犯案時間接近,顯見於妨害性自主案件所為犯行,並非偶發或一時失慮所為,可徵其守法觀念薄弱,不知警惕。
(三)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上開妨害性自主案件判決確定後,囑託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代執行保護管束,受刑人於105年6月3日13時54分至該署執行科報到後,經告以緩刑期間及緩刑付保護管束,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及其他特別應遵守事項後,受刑人對上開告知事項及違反之法律效果,均表示已經了解並具結簽名等情,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105年6月3日執行筆錄、同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性侵害犯罪付保護管束加害人特別應遵守事項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16、19至21、
28、50頁)。
(四)惟受刑人於受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05年8月31日、9月14日、10月12日、10月26日、11月23日,均未依指定時間至檢察署報到,且未於指定之105年10月12日、10月26日、11月23日至檢察署採驗尿液,及未提出其向派出所報到之回執,經觀護人於上開報到日後,分別發函通知受刑人已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各予以告誡乙次,並註明嗣後如再有違誤,得辦理撤銷緩刑宣告等情,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9月2日宜檢定護觀字第16556號函暨送達證書、105年9月19日宜檢定護觀字第17878號函暨送達證書、105年10月14日宜檢定護觀字第19527號函暨送達證書、105年10月31日宜檢定護觀字第20776號函暨送達證書、105年10月13日受保護管束人逾期報到報告暨觀護人書面告誡書各1份可參(本院卷第30至32、33至35、45至46頁反面、51至54頁、55、56頁),期間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協助查尋受刑人,經員警於105年9月30日查訪受刑人,並面告受刑人應按期到署報到並告以相關權益,受刑人仍未為之,觀護人乃於105年10月4日親至受刑人之戶籍地訪視,雖未遇受刑人,然經於其住處門首張貼觀護人到訪通知書,並請受刑人主動與觀護人聯繫並過署報到,受刑人亦置之不理,此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協尋受保護管束人回覆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8、41頁)。又受刑人未於宜蘭縣政府所指定之105年
9月28日、10月26日出席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之輔導教育課程,有宜蘭縣政府衛生局函及宜蘭縣105年度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第二次委員會會議紀錄等(本院卷第65至67頁)附卷可稽,亦堪認定。凡此足見受刑人對其本案保護管束期間係至108年4月7日始屆滿,且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隨時注意相關通知俾使執行事項得以順利進行等情,顯然知悉,亦明確瞭解上開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與違反之法律效果,詎仍不知自我反省,屢經通知、告誡及查訪,仍無故未按指定時間至執行之檢察署報到共計5次、未按指定期日至執行之檢察署採尿計有3次、未參加宜蘭縣政府所指定之輔導教育課程計2次,致使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以及宜蘭縣政府無從執行輔導教育課程,堪認受刑人並無遵守保護管束所定事項之意,其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所定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顯屬重大,而無從預期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參以前所述,受刑人另於緩刑前更犯詐欺案件,而於緩刑期內經本院判處拘役確定,益見本件所為犯行,並非偶發或一時失慮所為,足見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本件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吳芳儀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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