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闕啟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4141、4370、5186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闕啟城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三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闕啟城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89年11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5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2年4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豐簡字第1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107年8月18日晚上11時45分採集尿液時往前回溯4日內
某時,在不詳地點,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107年8月18日晚上10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與信義街之交岔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實施取締酒駕勤務盤查,因查悉闕啟城為毒品調驗人口,遂於取得闕啟城之同意後,於同日晚上11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7年9月9日晚上6至7時許間,在其位於臺中市○○
區○○路○○○巷○號住處對面停車場之不詳車號車輛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翌日(即10日)凌晨1時32分許,因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違規停車,經警上前勸導取締,因闕啟城神色異常慌張、形跡可疑,經徵得其同意後進行搜索,先後在闕啟城所穿著上衣左側口袋與該車輛後座座椅上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後,復經取得闕啟城之同意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㈢於107年9月25日下午某時許,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同日晚上11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因其駕駛上開車形跡可疑,經警上前盤查並查悉其為毒品人口後,再徵得闕啟城之同意執行搜索,闕啟城乃續之主動交出附表二所示之物後,復經其同意於翌日(即26日)凌晨0時18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原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闕啟城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各次犯行所憑證據:㈠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
諱(見易字卷第133至135頁),並有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107年度毒偵字第5186號卷第13頁),而經警取得被告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見107年度毒偵字第5186號卷第23至27頁)。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
程序中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4141號卷第23至25、11
1至112頁;易字卷第133至135頁),並有職務報告、查獲現場與扣案物照片附卷可參(見107年度偵字第4141號卷第19、47頁),且有附表一編號1至9之物扣案可憑,而附表一編號1至8之物送鑑定,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中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07年10月1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45號、108年2月2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可參(見107年度偵字第4141號卷第43、45頁;107年度核交字第4343號卷第2、4頁;易字卷第75至76頁)。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行,除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見易字卷第133至135頁),並有職務報告、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107年度毒偵字第4370號卷第39、85、87頁),而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足參(見107年度毒偵字第4370號卷第73、75頁;107年度核交字第4529號卷第3頁)。
三、觀諸被告之前案紀錄,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均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初犯」或「5年後再犯」等應予裁定送觀察、勒戒之情形,且檢察官依其裁量權限,未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為命被告進行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提起本件公訴,被告所為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於被告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或施用後持有剩餘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雖均該當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然均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第二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6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後入監執行,並於於106年9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又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亦有施用毒品罪,則其於上開罪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對於毒品仍有相當依賴性,本院認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雖供稱其所施用毒品來源分別為綽號「眼鏡勇」、「大哥」、「 小明 」之等人,然其並無從提供該人等之具體姓名、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以供查緝(見易字卷第134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猶未能戒除毒癮,而政府單位強力查緝、掃蕩毒品,其當知毒品具有相當成癮性、危害性,卻再犯本案,所為雖非可取,兼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又其施用毒品行為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明顯、重大或直接之實害之情節,暨其於本院國中肄業、自陳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135頁)、其餘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七、沒收之說明: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附表二編號1至6之物均為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後所剩餘之毒品,編號7、8之物為其該次施用毒品之工具,另因其向上手購得毒品後僅以1個袋子簡易包裝,為避免毒品受潮,始再以附表二編號9之物進行包裝存放,而附表二編號10之物,僅係其向上手購買毒品時秤量數量是否正確所用(見易字卷第134至135頁)。從而,經審酌附表二所示物品之性質,除編號10之物與被告本案施用或持用毒品較無實質關聯性,其餘之物或為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施用毒品之關聯物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或對於其施用毒品行為有所助益之物,除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外。是附表二編號1至8均屬經查獲且與本案有關之第二級毒品(用以盛裝附表二編號1至6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6只,及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物,均與其內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相互沾染而難以析離,應與其內所含毒品視為整體,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附表二編號9之物乃係便利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即持有第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二編號10之物,本院認無予以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扣案如附表三之物,均含有第三級毒品之成分,雖有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0月2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
107年10月3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64號、108年2月1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107年度毒偵字第4370號卷第123、125頁;易字卷第75至79頁),然其內第三級毒品成分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曾作為其他不法使用,被告就此所為僅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之規定為行政處罰之餘地,尚無成立任何犯罪,自無從由本院予以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6.8623公克,驗餘淨重6.8490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0月1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45號鑑驗書】│││)│├──┼────────────────┤│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3.2814公克,驗餘淨重3.2792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2月2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772公克,驗餘淨重0.0435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2月2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4.│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829公克,驗餘淨重0.9808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2月2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5.│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675公克,驗餘淨重0.1656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2月2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6.│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530公克,驗餘淨重0.0507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2月2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7.│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2月23日草療鑑字第10│││00000000號鑑驗書)│├──┼────────────────┤│8.│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2月2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15號鑑驗書)│├──┼────────────────┤│9.│分裝袋1大包│├──┼────────────────┤│10.│電子磅秤1臺│└──┴────────────────┘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吸管1支│││(含吸管淨重0.7215公克,驗餘淨重│││0.6586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0月2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63號鑑驗書】)│├──┼────────────────┤│2.│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硝甲西泮1包(淨重10.4474公克,│││驗餘淨重7.4377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0月2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3.│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硝甲西泮1包(淨重10.4546公克,│││驗餘淨重9.4400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2月2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4.│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硝甲西泮1包(淨重10.4759公克,│││驗餘淨重9.4472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2月2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5.│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硝甲西泮1包(淨重10.1093公克,│││驗餘淨重9.0741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2月2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表三: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含主刑及沒收)│├──┼───────┼──────────────────┤│1.│犯罪事實欄一㈠│闕啟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欄一㈡│闕啟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8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一編號9之物沒收。│├──┼───────┼──────────────────┤│3.│犯罪事實欄一㈢│闕啟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