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85號原告方磊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春 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 律師
張耀天律師被告方壬癸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 律師
楊永芳 律師 呂佩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而清算中之公司,並應以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此觀諸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亦得明暸。本件原告公司業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民國93年6月
7日府商字第09313335400號),自應行清算程序。又原告於99年8月15日經臨時股東會選任林春為清算人,業經陳報本院備查在案,有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及本院99年9月30日士院 景民松 99年度司字第308號函影本存卷可稽,原告於清算程序中提起本訴,自應以其清算人林春為法定代理人,合先陳明。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88年4月6日就坐○○○鎮○○段○○段○○○○○號土地暨其上128、130、131、184等建號、門牌新南里五谷王85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應於同年月16日將系爭不動產交付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被告則應將價金新臺幣(下同)2,473萬2,400元以階段方式陸續給付原告。詎原告依約將系爭不動產交付並移轉登記予被告後,被告僅給付510萬元,尚欠餘款1,963萬2,400元未為給付。經原告催告履行,被告仍未給付。原告復以本件101年7月4日提出之準備書催告被告於同年月13日前履行,被告並未依約履行,自應負遲延責任。原告再以101年8月23日準備書二狀再次催告被告於同年月31日前履行,並同時為附條件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迄未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自已經原告合法解除,被告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爰訴請被告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並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關於被告抗辯系爭買賣契約僅購買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乙節,系爭不動產原擬由被告與 林朝明 、林春等3人共同出資買受,後因故由原告公司為買受人。嗣因被告欲取得系爭不動產全部,原須給付全部價金(即每坪7萬元,總價4,946萬4,800元),然因原告公司當初出資者為被告與林朝明、林春3人,被告出資額占約半數,為縮短給付之目的,被告自以為伊僅須支付半數價金,乃系爭買賣契約價金2,473萬2,400元之來由。依當事人間真意,被告原應支付2,473萬2,400元予林朝明和林春,然系爭不動產既於被告名義,且林朝明與林春亦以為被告因縮短給付業取得價金半數,故由原告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俟取得2,473萬2,400元後,再由林朝明與林春取得,此乃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正事實,亦為附表載有第㈠點內容(詳見下列四所述)之真正原因。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被告對原告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縱因縮短給付之目的致價金僅有半數,亦無影響原告解除契約之權利。至於被告抗辯其得以對於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數額主張抵銷云云,實屬誤會。清算人必於清算程序中將公司債務為清償後,始得剩餘財產分派於股東。是於清算程序尚未終結前,尚不知伊公司是否仍有剩餘財產,被告自不得謂其具有該權利並為抵銷之抗辯等語。
(三)並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並移轉登記予原告。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不動產原本即由伊與原告共同出資購買,伊原即擁有應有部分2分之1,故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實際上係約由伊向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此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有關價金約定之內容,以及系爭買賣契約附表㈡之約定即得明瞭。原告先前以第三人林春個人名義所發存證信函,並非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所為,不生催告效力。且原告主張之催告內容,請求給付金額均未依約扣除清償銀行貸款金額及伊已給付之金額,催告亦非合法。原告未曾對伊為合法之催告,其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亦於法不合。又縱認原告得向伊請求給付價金,因原告現已進行清算,伊為股東之一,當得以伊對原告本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數額主張抵銷之。
(二)再者,系爭不動產現已遭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伊不得為任何處分,原告本件請求,於法律上顯屬不可能,自無理由。又如前述,系爭買賣契約伊僅向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原告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全部顯與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不符。況且,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時,其亦應同時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而應將伊已給付之價金510萬元,以及屬於價金一部分而由伊為原告清償之貸款金額至少571萬9,733元,共計1,081萬9,733元返還予伊,否則伊當得拒絕返還系爭不動產。是縱認原告得請求伊返還系爭不動產,伊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法院應為命原告對待給付之判決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核:
(一)兩造於88年4月6日訂立系爭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總價款2,473萬2,400元,其他主要約定文字如下:
1.第2條:價款授受方法約定如左⑴本契約成立同時,由甲方(即被告)給付乙方(即原告)定金新臺幣壹佰柒拾萬萬元正。(收到…支票壹張屬實。)⑵民國88年4月16日交付第1期款叁佰肆拾萬元正。領取本期款並同時於買賣書類用印及送件。⑶詳後附表。
2.第3條:乙方(即原告)應於88年4月16日,將標的物交付甲方(即被告)管理使用。
3.附表㈠實際出資人係方壬癸及(林朝明、林春)等3人各佔原始出資比例各百分之50。
㈡依第1條土地及房屋全部過戶為甲方之名義,期價款及計價依土地持分2分之1計算總價款,房屋不計算。
㈢第2條殘價款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叁萬貳仟肆佰整,約定
如下:雙方同意甲方過戶完畢後,提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後支付,殘價款內原乙方向合作金庫貸款雙方會同清償並領取債務清償證明,並同時扣除之。
(二)被告已給付原告價金共510萬元。
(三)系爭不動產已於88年7月1日完成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以上各項,有系爭買賣契約影本、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以認定。
五、爭點之論述:本件之爭點應在於:(一)本件被告是否有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權能?(二)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經原告合法解除?
(一)系爭不動產業經限制登記,被告現無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權能,無從命為返還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給付行為:
按,債務人就不動產之處分權如受到限制,不得為移轉、設定負擔等之處分行為,即無從命其為處分之給付行為。經查,系爭不動產業經被告之債權人 朱建平 聲請苗栗地方法院囑託地政機關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在案,有原告提出之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存卷可佐。則於上開查封登記塗銷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已喪失處分之權能,而不得為移轉、設定負擔等之處分行為,自無從命其為返還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給付。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無從准許。
(二)原告本件聲明之請求,無從准許,已析述如上,則關於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經原告合法解除之爭點,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六、從而,原告本於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鎮○○段○○段○○○○○號土地暨其上128、130、131、184等建號、門牌新南里五谷王85號建物返還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吳昀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