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3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384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李桃雲 被告盟登科技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顏登 在人被告 顏登在 被告 陳麗如 被告 顏繼來 被告 陳張秀華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0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陸拾叁萬肆仟柒佰零陸元,及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盟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盟登公司)於民國99年6月4日邀同被告顏登在、陳麗如、顏繼來、陳張秀華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在2000萬元限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借款期間、利率、違約金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詎被告盟登公司自101年6月27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40筆金額1161萬元,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
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40份、保證書4張、約定書5份、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3張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既分別為本件借款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萬5632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樹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書記官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