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27號抗告人即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大鈞選任辯護人許淑清律師(法扶)上列抗告人因被告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所為延長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主文及理由欄關於鐘大鈞「自民國壹佰零參年壹月貳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部分均應更正為「自民國壹佰零參年壹月貳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抗告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復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鐘大鈞因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所犯刑法第272條第1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重大,又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自民國102年10月24日起執行羈押在案,有被告押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鐘大鈞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又本案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若准以具保停止羈押,其逃亡之誘因亦隨之增加,再審酌被告亦供陳其目前在國內無固定住所(見本院卷第9頁),且其入出境情形亦頗為頻繁,有其入出境資訊表1份在卷可佐(見聲羈卷第18頁),又其之精神狀況亦尚在鑑定中;而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以羈押,難以進行審判,是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被告之羈押期限依上開規定,係至103年1月23日始屆滿,應自103年1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本院於103年1月16日裁定被告自「103年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顯係「103年1月24日」之誤,揆諸前揭說明,抗告意旨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予以更正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吳佳潁法官孫偲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書記官李文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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