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68號原告 方銘輝 被告 陳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應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將坐落台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應自民國101年1月1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萬元,嗣於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應自101年1月1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0月7日與原告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自100年12月1日起至102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3萬元,於每月底前繳付,另開立2張各3萬元之押金支票,詎被告只支付第1個月即100年12月份租金3萬元,自101年1月份起即未支付任何租金,所開立之2張押金支票經屆期提示亦遭退票,原告前因被告已遲延給付租金逾2個月以上,於101年4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7日內給付所積欠之租金,若逾期未付,將依法終止兩造租賃契約,惟該存證信函後來被退回,嗣原告於101年4月30日見被告在系爭房屋內,又口頭向被告催告應於1個月內給付所積欠之租金,或於1個月內搬離系爭房屋解約,則先前欠租及押金跳票部分可不追究,惟被告仍置之不理,迄未繳付所積欠之租金及搬離房屋,如被告否認原告於起訴前已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則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已無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自101年1月1日起至終止租約前所積欠原告之租金,及終止租約後迄交還房屋前繼續占用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之賠償金,按月以3萬元計算;原告於訴訟中已釋出善意,表示只要被告可即時搬遷,就可以不向被告請求所積欠之租金及賠償金,但被告一直無法提出確定之搬遷期限,事實上原告已經等了被告很多個月了,不可能再繼續等下去等語。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應自101年1月1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
三、被告則辯以:原告表示有寄存證信函給被告,但實則被告並未收到,被告是收到本件起訴狀繕本所附之證據,才知有該存證信函,故原告並未符合法律上事先催告之程序,不得逕為主張終止兩造租賃契約;原告說101年4月30日見到被告時有口頭要求被告搬走及解約,此非事實,原告一下要被告搬離,一下又表示願意租給被告,不清楚原告究否願意繼續出租房屋給被告;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給被告時,並未事先告知1樓後院圍牆及遮雨棚部分為違建,致牆壁漏水、地上滲水、淹水,原告也要負賠償被告損失之責;被告係因兩個女兒均生病,才未能繳付租金及搬遷,目前尚無法支付租金,也無法承諾確定之搬遷期限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10月7日簽訂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自100年12月1日起至102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3萬元,於每月底前繳付,惟被告只支付第1個月即100年12月份之租金3萬元,自101年1月份起即未支付任何租金,所開立之2張押金支票經屆期提示後亦遭退票,原告曾於10
1年4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日內給付所積欠之租金,惟該存證信函因遭退回而未經被告收受,被告迄今仍未繳付所積欠之租金,亦未搬離系爭房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兩造間租賃契約書、押金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原告101年4月7日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等件(見本院卷第9至19、52至54、66至67頁)附卷可稽。
五、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租金為每月30,000元,應於每月底前繳納,兩造租賃契約第3、4條約定至明。再按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前,依租賃契約有給付租金之義務,而於租期屆滿後,本應將租賃標的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如無正當理由繼續占有租賃標的,乃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出租人受有損害,應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所受之利益。
六、查本件被告自101年1月份起即未給付租金,業如前述,而被告於101年4月7日催告被告應於7日內給付所積欠租金之存證信函,雖遭退回而未經被告收受,惟被告復於101年
4月30日向被告當面催告應於1個月內給付所積欠之租金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之員警 張家洋 於審理中證稱:伊於101年4月30日21時45分許剛好在系爭房屋所在之大樓擔服家戶訪查勤務,原告跟伊說有房屋糾紛,請伊幫忙協調,伊到現場後發現是民事事件,就建議兩造到民事庭去處理,原告有向被告表達應於1個月內繳付租金或搬離租屋處之意等語綦詳(見本院101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則本件被告於101年4月30日時遲付之租金總額既已達2個月以上,並業經原告定1個月之相當期限催告被告給付欠租,惟被告仍未給付,則原告依民法第440條規定,自得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租賃契約,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1年6月1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住所(見本院卷第29頁),依法經10日即於101年6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準此,本件兩造間租賃契約業於101年6月21日終止,堪以認定。
從而,原告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得依兩造租賃契約、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1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於租賃契約終止前所積欠之租金、於租賃契約終止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按月以3萬元計算。至被告另辯稱原告所出租之系爭房屋後院圍牆及遮雨棚部分為違建,致牆壁漏水、地上滲水、淹水,亦應賠償被告所受之損害云云,惟並未舉證實際究受有何種損害及金額,所辯此節不足推翻其應負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原告如前述自101年1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以3萬元計算之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之責。
七、從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101年1月1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書記官詹佳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