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6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619號上訴人 詹益乾 視同上訴人 林俊墻
林鈺麒 (即 林照凱 ) 林俊連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昭鎮 被上訴人 林俊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三項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299平方公尺)及同段7-53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677平方公尺)應合併分割如附圖即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民國101年9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所示:符號7-112部分土地(面積226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林俊利、視同上訴人林俊墻、林俊連、林鈺麒、上訴人詹益乾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維持共有;符號7-115部分土地(面積150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林俊連取得所有、符號7-116部分土地(面積150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詹益乾取得所有、符號7-18部分土地(面積150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林俊墻取得所有、符號7-114部分土地(面積150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林俊利取得所有、符號7-113部分土地(面積150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林鈺麒取得所有。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詹益乾、視同上訴人林俊墻、林鈺麒、林俊連、被上訴人林俊利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詹益乾聲明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之其餘當事人林俊墻、林鈺麒、林俊連,而應併列其等為視同上訴人。
二、本件視同上訴人林鈺麒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就視同上訴人林鈺麒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99平方公尺、地目建、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及同段7-53地號土地(面積677平方公尺、地目旱、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下稱系爭7-
18、7-53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各5分之1,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又系爭二筆土地共有人均相同,依法得合併分割。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等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惟均無法達成協議,爰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合併分割共有物。
(二)系爭7-18、7-53地號土地西側邊緣係一陡峭向下之邊坡,高度約二層樓高,日後若有颱風或地震,可能將導致系爭7-53地號土地西側土地流失,故主張系爭7-18、7-53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如原判決附圖三(即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1年9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下稱甲案)所示,以避免日後土地流失造成各該共有人之土地流失。至於上訴人林俊連、詹益乾所提出如原判決附圖三乙案(下稱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將道路位置設於東側,各共有人分割後單獨取得所有之土地西側直接面臨前述陡峭向下之邊坡,確有水土保持及安全上之疑慮,故不可採。此外,系爭7-18、7-53地號土地東側有訴外人 林萬選 (已死亡,為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林俊墻、林俊連之父,視同上訴人林鈺麒之祖父)在自己土地上所興建,目前由訴外人 林彩雲 (即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林俊墻、林俊連之胞姊妹)居住使用,分割後恐有因法定租賃權或其它權利關係存在而無從拆除,若採乙案,則此部分土地縱使留做道路使用,也將發生執行上之困難,故應以甲案為分割方案為妥。並聲明:
1.上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其餘部分,經原審判決後,兩造均未上訴,而告確定)
二、上訴人抗辯:
(一)上訴人詹益乾部分:
1.系爭7-18、7-53地號土地歷經87水災、81水災、921大地震及72水災,30多年來地貌皆未有改變,當無土地崩塌之疑慮,且系爭7-53地號土地西側並無緊鄰山溝,尚距陡坡約有3米(最短)至約20米(最長)之鄰地平地緩衝帶,原判決採甲案之理由與事實不符。
2.甲案道路位於土地之西側,交通安全有重大危險,依圖所示,甲案道路崎嶇且有3處死角,影響車輛進出安全。而乙案之道路為直線無死角。
3.依一般建築習慣,房屋均面臨道路興建,甲案道路鄰近陡坡,房屋緊鄰道路,如有土石流之情形,道路將坍塌,房屋將變成無道路可用,亦有部分崩落之危險。反之,乙案道路位於土地東側,緊鄰陡坡之西側土地可作為建蔽率之空地,作為緩衝帶。且如採乙案,因減少道路用地損失,每戶可增加30平方公尺用面積作為增加西側緩衝帶,對房屋安全更有保障,且無道路坍塌之危險。再以土地使用及經濟效用觀之,乙案減少道路用地150平方公尺,即增加可用面積150平方公尺,依市價每平方公尺2萬元計算,可增加300萬元之價值,故上訴人主張採乙案分割係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對被上訴人並無不利。並聲明:1.關於兩造共有系爭7-18、7-53地號土地分割之判決廢棄;2.請求依乙案分割系爭7-18、7-53地號土地,土地分配位置依原判決分配及道路依比例取得並維持共有。
(二)視同上訴人林俊連以:主張同上訴人所述,採乙案分割方案。
(三)視同上訴人林俊墻以:同意採甲案分割方案。
(四)視同上訴人林鈺麒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惟於原審表示其同意依甲案分割(原審卷第25頁背面)。
三、爭執要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系爭7-18、7-53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各5分之1,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2.上訴人、視同上訴林俊連、林俊墻、被上訴人就甲案、乙案之分配順序均無意見。
(二)兩造爭執事項:系爭7-18、7-53地號土地應採甲案或乙案為其分割方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系爭7-18、7-53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各5分之1,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就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等節,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自有理由。本件爭執之要點在於應以何分割方案為宜?經查:
(一)系爭土地呈不規則形狀,兩造均同意採東西平行方向分割,如附圖所示甲、乙分割方案所示,差別在於保留共有之道路,應設於系爭土地之西側(甲案)或東側(乙案)。道路設於東側之乙案,其道路呈直線,且道路所占面積較少(226平方公尺),兩造各人所分得之單獨所有土地面積較大(各150平方公尺);而道路設於西側之甲案,其道路有三處轉折,且道路所占面積較多(376平方公尺,較乙案道路面積多150平方公尺),兩造各人所分得之單獨所有土地面積較小(各120平方公尺,較乙案各人單獨分得之面積分別少30平方公尺)。比較系爭土地分割後,道路設置之行車安全性、道路占用面積、各共有人分得單獨所有土地面積,自應以乙案為優。
(二)被上訴人雖稱系爭土地之西側政府將施作排水溝系統,故道路宜設置於系爭土地西側,惟經本院函查結果,臺中市政府及臺中市新社區公所均表示,尚無在該處施作排水溝或道路之計劃,此有臺中市政府及臺中市新社區公所函附於本院卷第65、64頁可證;故自無因政府將在系爭土地之西邊鄰地施作排水溝或道路,而將道路設於系爭土地西側之必要
(三)被上訴人又稱系爭7-18、7-53地號土地西側邊緣係一陡峭向下之邊坡(按系爭7-18地號西邊及南邊均臨接7-53地號,似不可能為邊坡),系爭7-53地號土地西側土地日後可能因颱風或地震而流失。惟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中分局所檢送之坡度分布圖所示(詳原審卷第61頁背面下圖),系爭二筆土地之坡度為百分之0至15度,系爭7-53地號土地緊臨之西邊鄰地坡度為百分之15至30度,該西邊鄰地之再西側土地才漸有百分之30以上之坡度。依其高程分布圖所示(詳原審卷第62頁),系爭土地及系爭7-53地號土地所緊臨之西邊鄰地,其高程均為455至460公尺,再西邊土地之高程則為450至455公尺,然後再更西邊之土地高程為445至450公尺;足見系爭土地之西側邊緣並非遽降之陡坡,陡坡距系爭7-53地號之西側邊界尚有距離。被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土地之西側邊緣即為陡降邊坡,或該部分土地曾因颱風或地震而流失。且系爭土地之西側如因有流失之虞,而不適宜分配予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作為建地使用,自更不適宜作為道路使用;因為作為建地使用,尚可把有流失之虞部分土地留作建築之空地比;但道路則係本件兩造經常通行之土地,如一旦流失部分,兩造即無道路可供通行,嚴重時甚至可能需另行設置其他道路,以供通行,而引發新的法律糾紛。
(四)依系爭土地之空照圖、地籍圖(本院卷第44頁)所示,系爭二筆土地內之東側有長型之建物;系爭7-53地號土地內之最北端亦有建物、西側及南側則種植樹木。被上訴人指稱前述系爭土地內東側之建物,為訴外人林萬選(已死亡,即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林俊墻、林俊連之父,視同上訴人林鈺麒之祖父)所建築,現由訴外人林彩雲(即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林俊墻、林俊連之姊妹)居住使用。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林俊連於原審履勘現場時,並表示該建物(即中和路二段一村巷38號建物)前方較高部分為林萬選所建築,只有後方較低部分為林俊連所蓋,現由林彩雲使用,房子已經建築30多年,並有現場圖及該一層建物照片附於原審卷第62頁、65頁下方、65頁背面、67頁可稽。該建物為磚牆黑瓦屋頂之平房,業已老舊,應無保留之必要。分配到該建物坐落位置土地之人,將來均可能發生需向該建物所有人或占用人請求返還之糾紛;故自不宜由少數之特定人承擔此不利益。依乙案將此部分土地作為兩造維持共有之道路,由兩造共同解決此問題,始符合公平原則。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合併分割,雖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林俊墻、林鈺麒分別於原審或本院表示同意採甲案,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林俊連則表示同意採乙案,雖同意甲案之共有人較同意乙案之共有人多1人;惟斟酌前述一切情況,本院認仍應以附圖所示乙案更能發揮系爭土地之效能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原審所定之分割方案,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黃峻隆法官宋富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麗玲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