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訴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609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喬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61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1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喬緯(下稱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5日具狀聲明上訴,並敘明上訴理由,經核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陳述略以:被告因家庭因素,母親常年洗腎全靠被告獨力撫養照料,經濟壓力全在被告身上,但被告收入微薄,請鈞院給被告自新之機會;又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又有自首,經原審從輕量刑,被告銘感於心,但被告家庭經濟實無法負荷,請鈞院考量被告之情節,給予替代療法,即以美沙冬替代刑責等語。
三、本院查:
(一)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於102年12月5日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並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二)經核上開被告所提之上訴理由,要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即必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見)。
1.被告在原審行準備程序、審理中本即為有罪之陳述,承認犯罪,有原審102年11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可稽。原審以被告自白、採尿送驗結果,確實呈現施用毒品之反應及扣案物檢出第一級毒品反應,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為論罪科刑,已載明於判決書理由欄內(見判決書第2頁之二、部分),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上訴對此亦不爭執。
2.被告上訴意旨以請改判處美沙冬治療療程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然美沙冬治療法僅係政府給予濫用毒品成癮者另一戒癮之治療方式,其目的與入勒戒處所、戒治所之目的相同,因此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僅係行政管制上輔助染有毒癮之人所為之醫療措施。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亦規定僅檢察官可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又戒癮治療,係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之規定,於其為緩起訴處分時,得併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之事項,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所定緩起訴處分,係由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為緩起訴處分,是以緩起訴處分既經法定為檢察官專有之權限,本案復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即與前揭規定不符,法院亦不得代替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自亦無從諭知以戒癮治療替代刑罰之執行,僅能就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審判,循一般法律程序進行。是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改以美沙冬治療云云,於法有違,自非合法上訴理由。
3.再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本案復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被告同時又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與累犯先加後減之後,再審酌被告「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判刑入監執行,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身健康甚鉅,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且被告自98年9月30日出監後至本次犯行之間,已歷時四年餘均無遭查獲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信被告確實曾一度戒除毒癮,其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在南投之工地工作,一日工資新臺幣900元,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等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所為量刑亦屬妥適,堪認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難認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4.綜上,被告所提各該上訴理由,顯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且該事由亦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意旨再為上開形式上爭執,尚非提起上訴之具體理由。
(三)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張靜琪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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