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52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葉家丞
選任辯護人 繆忠男 律師
繆璁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524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5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9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並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第二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第三審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50條第1項、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葉家丞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宣示判決,判決正本於同年5月27日送達被告收受,該判決即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其上訴期間應自送達之次日即114年5月28日起算20日至114年6月16日(非星期日或休息日)屆滿。然被告之配偶為被告委任辯護人,卻遲至114年6月18日始與被告共同具名提起上訴,並於同日由本院收受上訴書狀乙節,有刑事三審上訴狀、委任狀在卷可證;另被告自身則於114年6月17日始向法務部○○○○○○○○提出「刑事理由狀」,並於該狀內敘述對本院判決不服之上訴理由,經本院於同年月23日收受,有被告所提刑事理由狀、刑事理由狀上法務部○○○○○○○○收狀登記章、本院收狀章戳印文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上訴已逾法定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逾期,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