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3號原告 黃博鈞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 律師被告 柯玉準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部分:
㈠、原告起訴意旨:緣座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前手 黃永和 前於民國83年11月24日以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被告設定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3年11月22日至84年5月21日,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為84年5月21日。原告近日收受法院裁准被告對系爭抵押物聲請拍賣之裁定;惟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清償日期為84年5月21日,其請求權既於99年5月20日時效完成而請求權消滅,被告復未於時效消滅後5年除斥期間內實行抵押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拍賣系爭土地,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過而消滅。然系爭抵押權仍存在於系爭土地上,已嚴重損及原告之權益,爰依民法第880條及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語。並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表示同意、認諾原告之請求,承認敗訴。
三、本院之判斷: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具狀對原告之請求予以承認敗訴之認諾(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則依首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應予准許。又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同意負擔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書記官曾至萱附表:
┌─┬─────────────────┬────────┬──────┐│抵│土地地號│所有權權利範圍│所有權人││押│││││權├─────────────────┼────────┼──────┤│標│宜蘭縣○○鄉○○段○○○○○號│2100分之40│黃博鈞││的││││├─┴─────────────────┴────────┴──────┤│抵押權登記內容:││收件字號:民國83年字第025042號││登記日期:83年11月24日││權利人:柯玉準││擔保債權總金額:210萬元││存續期間:自83年11月22日至84年5月21日││清償日期:民國84年5月21日││利息(率):無││遲延利息(率):無││違約金:無││權利標的:所有權││債務人:黃永和││設定權利範圍:4200分之70││設定義務人:黃永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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