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1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宏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宏隆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宏隆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且尚未重行考照,猶駕車上路等情,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在卷為憑,即屬無駕駛執照駕車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
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見警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
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應值非難;復衡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其等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院卷第29頁),然迄無證據足認已依約履行調解條件(詳後述);兼衡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再者,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又其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調解內容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給付方式為: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所指定帳戶,自民國111年10月5日起至112年3月5日止,分為6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然經本院發函詢問被告及告訴人關於調解條件是否已依約履行,其等均未陳報相關事證予本院審酌,故卷內迄無證據足認告訴人有依約履行調解條件,遑論進一步認定告訴人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於此等情形下,本院認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故尚不宜諭知緩刑,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518號被告張宏隆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屏東縣○○鄉○○村○○路00巷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宏隆駕駛執照業經註銷。詎其仍於民國111年1月26日22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飛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飛機路與廠前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依交通號誌指示,不得任意闖越紅燈,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 潘邑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廠前路由東往西方向駛來,閃避不及,致二車發生碰撞,造成潘邑偉受有右手及右踝挫傷之傷害。嗣張宏隆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潘邑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宏隆之供述。
(二)告訴人潘邑偉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
(七)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2張。
(八)監視器錄影光碟。
(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十)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汽機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駕照經吊扣、吊銷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汽、機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自應認係無照駕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於駕駛執照註銷後仍駕車上路,自屬無駕駛執照駕車,其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檢察官王清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書記官蕭麗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