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霖選任辯護人余承庭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6785號、111年度偵字第29317號、111年度偵字第30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佳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佳霖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極有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仍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1年2、3月間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大順路上某郵局,將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寄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使用系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綁定虛擬帳戶,並推由該集團某成員分別於附表「詐欺時間及手法」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載方式向 林宛 頻、 彭雅薰 、 柯美足 (下合稱 林宛頻 等3人)詐騙款項,致林宛頻等3人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該犯罪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經林宛頻等3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佳霖(下稱被告)於本院具狀坦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宛頻等3人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及告訴人林宛頻提出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剛谷科技公司回函,告訴人彭雅薰提供之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柯美足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國內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交由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林宛頻等3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告訴人林宛頻等3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轉出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本院已自白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幫助犯罪集團著手向告訴人林宛頻等3人施詐,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告訴人林宛頻等3人之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林宛頻等3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轉匯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複雜化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加深告訴人林宛頻等3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應值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復考量告訴人林宛頻等3人分別遭詐騙之金額(詳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被告係提供2個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被告於犯後已與告訴人林宛頻達成調解(詳卷附調解筆錄),然尚未與告訴人彭雅薰、柯美足達成調解,告訴人彭雅薰並具狀請求從重量刑等節,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如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五、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林宛頻等3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至辯護人具狀請求宣告被告緩刑云云,惟考量被告犯後雖與告訴人林宛頻達成調解,然尚未與告訴人彭雅薰、柯美足達成調解或賠償分文,而對照告訴人林宛頻損失金額為2萬200元,告訴人彭雅薰、柯美足損失之金額則分別高達50萬元、146萬4645元,故本件被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大部分未獲得填補,本院因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書記官陳美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手法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案號1告訴人林宛頻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底,以臉書與林宛頻聯絡,並佯稱:博弈可立即出金可以獲利云云,致林宛頻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至綁定被告右列帳戶之虛擬帳戶①111年3月1日15時42分②111年3月1日16時37分③111年3月1日17時53分④111年3月7日22時49分⑤111年3月7日23時19分⑥111年3月8日0時36分⑦111年3月9日0時3分⑧111年3月16日8時44分⑨111年3月16日9時29分⑩111年3月16日10時37分⑪111年3月16日10時44分①500②3,000③9,950④700⑤2,000⑥450⑦1,000⑧1,000⑨300⑩300⑪1,000共計2萬200元玉山帳戶111年度偵字第26785號2告訴人彭雅薰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底,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 侯立成 」與彭雅薰聯絡,並佯稱:可於網站購買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彭雅薰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至被告右列帳戶111年5月12日15時37分許50萬元土銀帳戶111年度偵字第29051號3告訴人柯美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婉兒 」與柯美足聯絡,並佯稱:可於投資網站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柯美足陷於錯誤,臨櫃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①111年5月13日9時50分許②111年5月13日10時24分許①70萬645元②76萬4,000元土銀帳戶111年度偵字第3008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