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更字第1號上訴人合味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東鋐有限公司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乙○○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98年度訴更字第1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四、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
1條第1項第4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提出上訴理由,併爰依前述法文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清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書記官王奐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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