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字第5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字第583號上訴人合味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幸娟 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 律師
吳尚昆 律師 李怡卿 律師複代理人 陳麗玲 律師被上訴人東鋐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富森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 律師複代理人 游香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東鋐有限公司(下稱東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富森,嗣於民國99年7月1日由 張慈玲 就任為清算人,復於100年改由林富森就任為清算人,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函影本2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3頁),其分別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經營團體膳食業,於96年8月1日承租桃園縣○○鄉○○村○○路○○號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將公司遷至該址。被上訴人東鋐公司址設桃園縣○○鄉○○路○○號1樓(即與伊上址相鄰,下稱系爭建物),而被上訴人林富森為東鋐公司法定代理人,明知使用、堆放電器產品有一定之危險性,若未善加管理維護或操作使用不當,極易因負荷過大與環境潮濕等因素而發生短路走火,其為保管使用者客觀上即負有隨時注意避免危險發生之義務。詎被上訴人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致於96年12月25日2時20分許,因電線走火造成系爭建物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火勢蔓延至伊承租之系爭廠房,致伊置放於該廠房內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10萬之生財器具(含冷凍庫、蒸飯櫃、消毒器材、烹調器材等)、8萬元之燃油耗材(訴外人棋展實業有限公司所供應低硫燃料油)、44萬1,027元之食材及烹調耗材(含訴外人大衛熊公司冷凍食品公司貨款19萬4,070元;訴外人珍軒食品有限公司貨款3萬7,780元、3萬9,027元、4萬6,250元;訴外人大記免洗餐具行貨款12萬3,900元)均遭火燒毀滅失,總計損失162萬1,027元。被上訴人共同不法侵害伊之權利,致受有上開損失,自應對伊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15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62萬1,02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2萬1,0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據桃園縣政府消防局調查結果,系爭火災發生原因不明,且經多名證人目擊系爭建物之鐵捲門經半捲開啟,難以排除遭人蓄意縱火之可能;雖現場電線遺有通電痕,亦僅能顯示電線當時為通電狀態,無法據此判斷必為電器短路造成之引火;而證人 胡榮輝 搬卸貨物當時,為兩造公司間有棧板相隔,自未見火災實際發生情形,是伊就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均無故意、過失,亦無因果關係。又上訴人主張生財器具損失部分,惟其所提出之宣傳單、證人曾順煌均不足證明其生財器具確於火災時放置於上訴人所設建物內且因火災毀損。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以個人名義與新維山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買賣契約,與上訴人無關,且該契約內容亦與上訴人係向訴外人曾 陳龍鳳 購買生財器具乙節不符;縱認有生財器具之損失,亦應予折舊計價。另上訴人僅提出未經其簽收之對帳單(期間為96年12月1日至同年月31日)請求燃油損失,不足為證;倘確有該批燃油,應僅有於火災前96年12月22日所購買5桶油(1KL,同1,000公升)1萬6,000元,依習慣預留1桶油(200公升)3,200元(16,000元÷5=3,200元),總計1萬9,200元,況依時間推算,亦應使用完畢。再上訴人稱其食材庫存及烹調耗材損失44萬1,027元部分,均未提出經上訴人公司人員簽名之出貨單或送貨單為證,即使其中上訴人向大衛熊冷凍食品公司購買食材損失、向大記免洗餐具行購買烹調耗材損失等均為真,渠等於火災後出貨、送至新地點之貨品(即對帳單上所示96年12月25日部分款項)均不得列入損失金額,且上訴人係固定每日向大記免洗餐具行訂購隔天所需使用烹調耗材,則該部分損失應僅有銷貨明細表所示96年12月14日訂購總金額1萬5,74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富森為設於桃園縣○○鄉○○村○○路○○號1樓被上訴人東鋐公司之負責人。東鋐公司位於桃園縣○○鄉○○路○○號1樓北側西端處於96年12月25日2時20分許失火,延燒至上訴人所使用之系爭廠房,致上訴人所有置於屋內之生財器具、耗材、食材遭燒燬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256頁),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過失造成本件火災,致上訴人承租之廠房燒燬而有損害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被上訴人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是否應負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皆係過去之歷史事實,為確保裁判之客觀性及公正性,事實之確定即非單純法院主觀之認識,須依「證據法則」作合理客觀之認定。又當事人不能盡舉證責任,或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時,即須負有受到敗訴判決之危險。民事訴訟的目的在於解決紛爭,並保護當事人的私權。因此,只要收得「證據之優勢」,已經足使法院取得蓋然性的心證。而所謂心證,乃指審理事實之人因證據作用而引起之傾向,此種傾向,有程度之不同,傾向程度較大者,心證較強,傾向程度較小者,心證較弱。證據之證明力,依證據價值之大小而定,如有相反之證據,則由本證之積極的證據加之總和,扣除反證之消極證據力之總和,其所剩之力,可稱為「全證據力之決算量」,審理事實者之心證,乃依「決算量」(按並非所謂之「數」量)之大小而定其強弱,是依言詞辯論終結時,如決算量獲得極強的確實心證時,如為積極的確實心證,則要證事實,將可受肯定之判斷,如為消極的確實心證,則將可受否定之判斷,如屬微弱心證以下的心證,亦應予否定之。
㈡上訴人主張起火點位於系爭建物北側西端神明廳,已排除「
自燃、機器設備、微小火源」以「石油系混合物促燃劑」引火之可能性等語,業據提出「起火點相片拍攝位置示意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3、194頁),且依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下稱火災調查報告書)第2頁報告書摘要之火災現場平面圖(見本院卷一第191頁)所示,系爭火災之起火點為系爭建物北側西端之神明廳,而同報告書:「五、火災原因研判…㈡起火處研判…6、檢視43號1樓北側西端處燒損情形,發現43號1樓北端西側以木板隔間,區分為神明廳及玄關,其內部物品、裝潢木板均嚴重受、變色、彎曲、變形…7、清理43號1樓北端西側神明廳後,發現神明廳塑膠地板大致保持完整,僅供桌下方塑膠地板有燒穿之情形,經復原神明廳內部物品,發現神明桌、供桌嚴重受熱、變色、碳化、燒失,燒損情形以面向神明廳入口處較為嚴重…17.綜合以上所述,研判起火處是在43號1樓北側西端處」(見本院卷一第192頁,火災調查報告書第8、9、13頁),足見本件起火點確為系爭建物北側西端之神明廳。再者,本件起火原因,經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研判結果,排除自燃性物質、機器設備及焚燒紙錢及神明廳內部分微小火源(線香)引火之可能性(見本院卷一第198、199頁)。又依桃園縣消防局採樣「43號1樓北側中央一端燃燒殘餘物及地板、43號1樓北側西端處燃燒殘餘物及地板、43號1樓北側西端小門內側處燃燒殘餘物及地板、43號神明廳九宮格2-1至2-9燃燒殘餘物及地板、43號1樓鐵捲門內側燃燒殘餘物及地板、43號1樓小門內側裝潢木板處燃燒殘餘物及木板」等證物,鑑定結果為:「證物中均未檢出石油系混合物促燃劑(輕、中、重類石油系、汽油類及煤油類)成份」,故在起火點附近之燃燒殘餘物及地板或木板中,並未檢驗出任何「石油系混合物促燃劑(輕、中、重類石油系、汽油類及煤油類)成份」存在,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6頁,火災鑑定報告書第111、112頁),故依火災發生後之現場跡證,無法證明系爭火災之發生係以「石油系混合物促燃劑」引火。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上訴人雖主張依火災調查報告書之照片暨拍攝位置圖所示,
證物5及6之短路通電痕,即係起火點,且係電器(氣)短路所致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火災調查報告書中證物
4、7之導線位於以木板隔間成神明廳之東北角,此參「起火點相片拍攝位置圖之示意圖」(見本院卷一第193、194頁)即明,該導線經送內政部消防署以巨觀實體觀察法、微觀金相觀察分析法鑑定,上開導線所含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熱熔解固化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有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附於火災調查報告書(參見火災調查報書第101至110頁)可稽,是上開導線之熱熔痕係在未通電之狀態下受熱所形成者,可排除其為因導線在通電狀態下因電線短路所造成火災之起火點之可能性。至於火災調查報告書中證物5之導線(現場相片245至248)位於以木板隔間成神明廳之西側神明桌上所置放之神明燈;證物6(現場相片249至256)之導線則位於以木板隔間成神明廳之東南角,此有卷附「起火點相片拍攝位置圖之示意圖」中之『橘色筆標示』部分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3頁)。上開導線經內政部消防署以巨觀實體觀察法、微觀金相觀察分析法鑑定,所含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即存在著通電痕。依內政部消防署100年3月16日消署調字第1000005453號函復:「銅質導線通電痕係通電中的導線因短路產生的3000℃以上電弧高溫,造成短路點處之導體燒熔所形成」(見本院卷一第173頁正背面),足見起火處之證物5、6之導線在起火當時,處於通電狀態。而本件起火點位於系爭建物北側西端之神明廳,起火原因已排除自燃性物質、機器設備及焚燒紙錢及神明廳內部分微小火源(線香)引火之可能性,起火點附近之燃燒殘餘物及地板或木板中,並未檢驗出任何「石油系混合物促燃劑(輕、中、重類石油系、汽油類及煤油類)成份」存在,雖如前述,惟導線為屋內線路裝置規則對於用以傳導電流之金屬纜線的正式名稱,俗稱為電線。電線短路所致之通電痕係指火災發生時該電源線為通電狀態,電線因短路造成熔痕,因其產生之原因有一次痕與二次痕之區分,一次痕是指通電狀態中的電線,絕緣被覆因某種理由使絕緣劣質化或破損,產生電線短路而造成火災,故為原因痕;二次痕是指通電狀態之配線,因火災燒失或破壞其被覆表皮絕緣,致引起短路之熔痕,此時所產生之熔痕係因火災所造成之結果,故為結果痕。系爭建物因高溫燃燒,跡證毀損嚴重,無法佐證、判定上開通電痕係為原因痕或結果痕,雖不排除電源線短路之可能性,惟僅依上開跡證仍無法判定為電器(氣)因素引火之可能性等情,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98年9月8日桃消調字第0980016990號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1、102頁)。而通電痕係一次痕或二次痕,以現今的科技仍無法鑑別,然可由火災調查人員綜合火災現場燃燒狀況、火流痕跡、目擊者供述及用電情形等狀況綜合研判其與火災發生之關聯性,亦有內政部消防署100年3月16日消署調字第1000005453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3頁背面)。故僅有通電痕之存在,尚不足以逕行認定係原因痕或結果痕,通電痕之成因,需就火災現場燃燒狀況、目擊者的供述、用電設備使用情形,並依排除法則,排除⑴經現場勘查起火處所附近有無發現可造成引(自)燃之危險物品或化工原料置放其內(即自燃可能性);⑵經勘查並挖掘最先起火處所附近,有無發現有石油系促燃劑及其容器殘留其中(即人為縱火之可能);⑶經現場挖掘、勘查起火處所附近有無發現有微火源及供其置放之容器(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等狀況綜合研判。又依據證人即製作火災調查報告書之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科員 詹如惠 於原審證稱:「起火原因我排除自燃性物質及機器設備引火之可能性,因為現場沒有自燃性物質,起火處部分並無機械設備,詢問當事人亦無機械設備之情形,也排除燃燒紙錢及神明廳內的微小火源(線香),現場電器部分沒有辦法排除,也沒有排除人為縱火,現場跡證燒的很嚴重,在搶救的時候有使用挖土機,造成跡證破壞,所以現場無法復原,故現場很難判斷起火原因,電器引火的狀態例如指電風扇、燈具沒有關,且目擊證人當時均指出現場43號的鐵捲門是半開啟的狀態,所以火災時有無外人侵入或內部人員的活動均無法查明」「(問:意指沒有人撥灑汽油之類物質?)現場燃燒嚴重所以有可能是完全燃燒,所以沒有留下殘留物,也可能是使用明火,例如打火機的方式」「現場目擊證人指出鐵捲門半開,所以沒有辦法排除現場遺留火種」等語(見原審卷第140頁背面、第141頁背面);另於本院證稱:「(提示同上卷68頁『現場跡證鑑定結果』『⑴…證物4及7:所含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微與導線受熱熔解固化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法官問:何謂『巨觀及微觀特徵』?其意義何在?由鑑定結果,可否判斷證物5、6之導線有電(導)線短路所致之通電痕?即此二項證物之電源線有電線短路之通電痕跡象?起火處送檢證物4~7之導線有電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㈠電源線證物我們送消防署鑑定結果參考報告書第101頁。『巨觀』係指顯微鏡,微觀係指金相分析。㈡通電痕係指當時神明廳電器有通電狀態,短路有二種,一、電線絕緣被覆破損所造成。第二是經過大火,而將該被覆燒熔所造成之短路。而上開二種短路發生時電線是在通電當中,所以鑑定報告寫「電(導)線短路而造成通電痕」。但是沒有辦法可判斷哪種短路,以現今科學鑑定方式無從判斷短路方式。因現場經過長時間(至少2-3小時)燃燒高溫及搶救時所造成跡證燒壞,沒有辦法排除第二種短路之情形。㈢只有證物5、6,至於證物4-7是熱熔痕,沒有通電之狀況下,被大火所熔燒」「(法官問:消防署證物鑑定報告書關於熔痕證物5、6與證物4、7部分巨觀特徵性不同,可否由巨觀特徵判斷上開短路之種類?)證物第5、6巨觀特徵是有通電之狀態,證物4、7是沒有通電而造成之熱熔痕,被大火燒之電線有無通電狀態,其被火燒之銅導線形狀會呈現不同,本件證物5、6是通電狀態下發生短路情形所造成,巨觀特徵也會不同,從巨觀特徵、微觀特徵是可以判別導線熱熔時是在在通電狀況下,但是沒有辦法判別短路之成因」「(法官問:由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第14頁之4.綜合分析與研判之⑵所載:『本案之起火處是在43號1樓之北端西側(神明廳及玄關)處,經清理、復原起火處僅發現有前開電源線、燈具及電風扇,未發現有其他火源,惟若非前開火源或施以外來火源應不會自行引火燃燒』等語,參酌第19頁之
六、現場跡證鑑定結果載稱:『⑴採樣電線證物以巨觀實體觀察法及微觀金相觀察分析法,發現證物4及7:所含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熱熔解固化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證物5及6:所含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參照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書)』等語,可否推認證物5及6之導線有『電線短路所致之通電痕』?該證物5、6是僅有通電痕,而無熱熔痕?是否即無受外力燃燒溫度過高所造成的燒熔?可否因此認定證物5、6之燈具電源線係因電源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㈠是的。㈡證物5、6是通電痕,無熱熔痕,無法推論是受外力燃燒溫度過高所造成的痕跡。㈢是短路通電痕但無法推論是何種短路」「(法官問:金相熔痕鑑定之結果,可為起火處所及起火原因研判之輔助?本件鑑定報告書中有否就『通電痕』之成因,依排除法則,就火災現場燃燒狀況、目擊者的供述或用電設備使用情形等項進行綜合研判?)可以。電線短路有二種,無法確定是何種短路,且現場鐵捲門是已開啟,我們只能按照現場跡證等判斷神明廳電線有短路情況,但是何種短路無法判斷,也無法排除外力縱火之可能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6頁背面、第147頁正背面、第148頁),可知證物4、7與證物5、6均係自火災現場神明廳採樣之電線證物,為神明廳的電源線,既同時有熱熔痕及通電痕,而該通電痕亦無法鑑別是一次痕或二次痕,自有受外來火源之高熱而造成二次痕之可能性,則起火原因自無法判定確由短路造成。系爭火災既不能排除非導線短路所致,自難遽認系爭火災係因被上訴人未善加管理維護與操作使用不當,致使電路負荷過大與環境潮濕等因素而發生短路走火。是上訴人主張起火點起出之通電痕為電器(氣)短路所致云云,尚難採取。
㈣上訴人雖主張本件火災之發生可排除外力以石油系混合物促燃劑縱火之可能性云云,惟查:
⒈依火災調查報告書所載「4、綜合分析與研判…⑵本案起火
處是在43號1樓北側西端(神明廳及玄關)處,經清理、復原起火處僅發現有前開電源線、燈具及電風扇,未發現有其他火源,惟若非前開火源或施予外來火源應不會自行引火燃燒。⑶勘查現場,發現43號大門之外側為鐵捲門,內側設自動門(鋁門),側門之外側為白鐵玻璃門、內側為白鐵門;鐵捲門馬達及手動開關設於43號北側東端之H型鋼樑處,自動門經火災嚴重燒損暨使用挖土機清理現場,僅發現基座與鋁框之呈現半開啟狀態;側門受熱、變色及玻璃掉落情形,以內側較為嚴重,檢視側門開閉情形,白鐵玻璃門為上鎖狀態,白鐵門為未上鎖。目擊證人 陳志恭 君於現場指證火災發生時43號鐵捲門開啟之高度,經實際丈量其高度約為90-100公分,暨經詢最初搶救之消防人員均為火災發生時43號鐵捲門為半開啟狀態(80-100公分),又依據簡傳 房君 之談話筆錄略以:『新興巡守隊隊員。』『於昨日執行96年12月24日23時至96年12月25日凌晨3時之巡邏勤務,於96年12月25日凌晨2時許行經桃園縣○○鄉○○路○○號前,發現有黑煙竄出隨即請同車巡邏同仁 洪雲煌 (男、00年00月00日生、Z000000000)以手機(0000-000000),撥打119請求消防隊前來救援,我也隨即下車大聲呼喊看裡面還有無其他人未逃出火場。』『我們執行勤務車上共有三人,有我及 黃德壬 (54年03年17日生,Z000000000)及洪雲煌(男、48年11與01日生、Z000000000)等三人。隊員洪雲煌打119電話報警處理。
』『隔壁工廠陸續有人員逃出,但該公司一直沒有人逃出。』『我們到達時,只有桃園縣○○鄉○○路○○號(東鈜有限公司)有冒出黑煙,並無其他火勢,過了約10分鐘後火勢開始蔓延及有向隔壁工廠蔓延之趨勢。我們三人到達時當時附近並無可疑人、車。』『我們到達現場有一較可疑之處,是鐵門怎會打開約1米高又一直無人員逃出火場。』、陳志恭君之談話筆錄略以:『發現火災後,我跑至41號門口往43號查看,發現43號鐵捲門打開約80-100公分高度,鐵捲門外側已有物品掉出並著火,那時消防隊已到達現場,當時43號的貨車停在大門口處,之後我又跑回工廠,趕緊將鐵捲門由(150公分)開至全開,並至工廠後側樓梯轉角處與43號相通的窗戶大喊阿姨,但無人回應,當時43號電燈還亮著,煙從43號工廠的前側往後側竄,當時後側沒有火。我趕緊至機器控制台前面準備把機器關閉後,因41號工廠已有濃煙了,所以我就往大門逃生,將門口的二部車及推高機開出,之後我開推高機與巡守隊人員合力將43號貨車移出。』、 蕭富全 君之談話筆錄略以:『當時39號前、後門均關閉,41號門開著消防人員進入搶救,43號前側鐵捲門開啟離地約1公尺,消防人員正由門下方內射水,47號門為半開狀態,49號鐵門為關閉狀態。』、 鍾明順 君之談話筆錄略以:『我於現場時,只看到隔○○○鄉○○路○○號成衣工廠,鐵捲門半開約1米高,內有火光及很多的濃煙。現場並無其他可疑之人、車。』、 蕭富全君 之談話筆錄略以:『我交屋給承租人時,鐵捲門是以手動開關開閉,後來承租人有加裝遙控開關。』『手動開位於門之左側(由屋外看),開關垂懸下來,一般置於柱子的平台上。「驅動馬達位於門之左側上方處。』『各戶之電盤均在門的右側,電源應由配電盤接線。』『鐵捲門沒有自動開啟之紀錄。』,故研判43號鐵捲門應係火災前即為開啟狀態。」(見原審卷第82頁背面至第83頁背面;火災調查報告書第49、50頁),足見系爭建物之鐵捲門於經人發現火災發生時為開啟之狀態,此亦經證人簡傳房、陳志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42頁、第43頁背面)。
⒉再依火災調查報告書:「⑷依據 胡榮輝君 之談話筆錄略以:
『於96年12月25日02時20分發現東鈜有限公司失火。』『於96年12月24日23時55分左右我駕自小客(廂式)返回合味團膳公司並倒車停放在工廠鐵捲門前,當時我並未發現隔壁有失火現象亦沒有聞到異味,隨即開始卸貨(團膳用餐具)拿到廚房放置,約2時20分我卸貨完畢要將後車門關閉時突聞到異味,並往我隔壁工廠觀看,發現東鈜有限公司在冒煙(煙不會很濃),此時我立即往我工廠內跑並告訴在煮早餐(1樓廚房)的鍾明順,隔壁失火了你趕快報警,就在同一時間在二樓睡覺的廠長 許瑞麟 被異味嗆醒,而後許瑞麟就前往二樓叫經理 李兆曜 ,我們四人就這樣往外跑,並由鍾明順打119報案。』、 鍾明順君 之談話筆錄略以:『因我是96年12月25日中興路43號火警發生後,第一位打電話向消防隊報案之報案人。』『因我在合味有限公司(桃園縣○○鄉○○路○○號)內,擔任廚師工作,故我當時是在1樓廚房內工作,於96年12月25日凌晨2時25分時,我的同事胡榮輝跑進來告訴我隔壁中興路43號成衣工廠內有火災發生,我隨即跑出來查看,就發現隔壁真的有火災發生,於發現真有火災發生後,我立即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打電話給119消防隊(於96年12月25日凌晨2時29分40秒),請求立即前來桃園縣○○鄉○○路○○號滅火。』⑸經調閱本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報案電話:96年12月25日2時29分第一通報案電話鍾先生:○○○鄉○○路○○號隔壁發生火警』,2時34分項先生報案:『我們是中興路43號,我們這全部都是濃煙,我們出不去,我們有4個人在鐵皮屋的後方2樓。』,顯示火災發生快速且濃煙快速流竄。⑹依據林家名君之談話筆錄略以:『我不知道有無與人結怨之情事。』『東鈜公司近年有資金週轉之問題,但尚不致於負債不還。』『火災前2、3天,我幫我母親接電話,電話中有一位自稱張小姐的人打電話找我母親,因我母親不在,沒有接聽其電話。』『張小姐曾多次打電話給我母親,希望處理我們法拍屋的問題。』『平日上班時鐵捲門及鋁門均開啟,夜間鐵捲門關閉,鋁門則不一定。』『鐵捲門平時用位於大門左側之手動開關控制,裝設有遙控,平時幾乎沒有用。鋁門(自動門)白天為自動狀態,晚上則為手動(電源關閉)。』『火災發生後我們找不到 項駿 修之機車。』『平時 項駿修 於夜間將機車置於貨梯旁處。』⑺依據 張慈玲君 之談話記錄略以:『我公司位於八德市○○街○○○○號2樓的建物於96年10月間被玉山銀法拍,拍定後就有乙位自稱是房屋仲介商的人(前程代書0000000000)來電,說我蓄意破壞房屋內況指稱要告我,並留言我若不處理的話就要採取行動。』『是玉山銀八德分行的 呂襄理 (0000000)處理的,呂襄理他人在火災前一日(12/24)下午打到我中興路43號公司找我,公司陳小姐說我人不在台灣,陳小姐事後有通知我,我才打電話給呂襄理,呂襄理問我該法拍屋的拍定主與我有無問題,為何他到玉山銀行總行說要告我與呂襄理聯合串通有關該法拍屋買賣事宜。』『我完全不知道,當時我人在大陸,且沒有約任何人到公司來,火災後我是聽公司員工陳小姐 韻如 告訴我的,對於這二個人我完全不認識。』『我事後調閱老五( 林子靖 )的電腦記錄(skype),12月23日下午7時37分35秒有留言說:『那個赴立前程的說,叫我們處理一下,要不然兩天之後他要告~他說什麼東西拆的,裝回去也不通,就這樣。且火災後我人於12月31日才回國,到現場發現員工項駿修的白色摩托車不見了,平時他下班後都會將機車停置於公司內貨梯前,可是火災現場事後我去察看,都沒找到摩托車的殘骸。』⑻依據 陳韻如 君之談話筆錄略以:『96年12月24日8時許至18時左右上班。』『我下班時,現場還有項駿修、 林育求 、 林瑩 、林子靖等4人。』『我離開時還沒關門。』『平時上班時間將大門(鐵捲門)開啟內側之玻璃鋁門也打開,供人貨進出。下班後將鐵捲門關閉。』『鐵捲門有遙控及手機開關,平時是以位於大門左側(由外向內)柱子平台處手動開關控制。』『我不清楚內門之開閉狀態。』『我曾聽老闆家人說公司財務有狀況,有房子被法拍。』『96年12月24日下午我還在上班時,有2位自稱老闆的朋友(男性)到公司,該2人逕自進入公司的辦公室,當時我在辦公室內,該2人向我詢問老闆娘的去處,我告知老闆娘人在大陸,其中1人說不在還約我們來,後來拿了老闆的名片離開。』『火災發生後消防人員警方均有向我查詢該2人身份,過程中我確認了該2人之身份,即為消防人員及警方所述之人,但我不記得其姓名,僅可當面指認。』『我感覺他們好像是混混。』『據我所知公司人員沒有與人發生糾紛。』⑼採樣:43號1樓北側中央一端及西端燃燒殘餘物及地板,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鑑析,於證物中未檢出石油系混合物促燃劑(清、中、重類石油系、汽油類及煤油類)成分。(參照火災證物鑑定報告)。⑽經查本案火災發生時(報案)時間為96年12月25日2時29分,火災發生後現場火勢猛烈,於同日4時33分始撲滅火勢,復因現場存放大量可燃性物質(布料),且夾層樓板及物品受火熱嚴重燒損、塌陷,消防人員基於搶救之需要,於搶救火災時使用挖土機清理火場,現場因長時間之燃燒、高溫及搶救造成跡證嚴重破壞,已無法完整復原,故火災原因難以研判」(參見火災調查報告書第50至53頁),桃園縣政府消防局乃研判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不明,惟不排除遺留火種引火之可能性(見原審卷第83頁背面至第85頁;火災調查報告書第50至53頁)。再依證人詹如惠於原審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無法排除人為縱火是指何情形?現場檢測起火點部分沒石油系混合物促燃劑,指何意?)現場的鐵捲門是呈半開啟:狀態。起火點是指沒有檢測到汽油、柴油等石油系等混合物之物質」「(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意指沒有人潑灑汽油之類物質?)也可能是使用明火,例如打火機的方式」「(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本案不排除遺留火種的原因是否主要依據鐵捲門半開的情形?)現場電器跡證不是很明顯,主要還是因為鐵捲門半開,電器跡證主要只能證明他是通電狀態」等語(見原審卷第140頁背面至第141頁);另於本院證稱:「(法官問:依同前揭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第19頁之六、現場跡證鑑定結果載稱:『⑵採樣43號1樓北側中央端及西端燃燒殘餘物及地板,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鑑析,於證物中未檢出石油系混合物促燃劑(輕、中、重類石油系、汽油類及煤油類)成份。(參照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書)』等語,可否推認起火點附近並無任何『石油系混合物促燃劑(輕、中、重類石油系、汽油類及煤油類)成份』存在,是否即可排除外來火源或外力縱火之可能性?)無法排除,因有可能用打火機或使用非石油系混合物助燃劑(例如酒精)」「(法官問:有無找出最初火源之媒介?)因鐵捲門已開啟,從蒐證資料無法判別火源為何,無法排出外來火源或外力縱火之可能性」「(法官問:本件失火現場之工廠鐵門雖然打開約一公尺高,但起火點附近經檢測並無任何『石油系混合物促燃劑成份』,當時報案人胡榮輝正在隔牆工作,並未發現異狀,以及當時正值深夜,工廠內人員早已入睡,鐵門在未遭破壞之情形下,自外無法任意開啟等情,則是否仍無法排除外力遺留火種之可能性?)無法排除,因現場的人員都有看到鐵捲門已有開啟,人員可以自由進出,可以使用打火機或其他非石油系促燃劑引火」「(提示同上卷第68頁,法官問:『⑾綜合以上,研判起火原因不明;惟不排除遺留火種引火之可能性』『結論:惟不排除遺留火種引火之可能性』,究何所指?何謂『遺留火種』?由現場跡證,可否判斷火種之種類?)㈠遺留火種係指外人侵入故意或過失及內部人員故意或過失造成之火源。㈡遺留火種係指現場有火源才造成火災。㈢現場無法判斷火種之種類」「(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現場目擊證人胡榮輝證述火災發生前約2小時一直看到煙冒起,他在緊鄰隔壁工廠一直進出搬運貨物,都沒有看到任何人員進出也沒有聽到破壞或升起鐵捲門之聲音,是否可判斷本件火種非外力所造成?)本案無法排出他人侵入火災現場,因當時鐵捲門開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7頁背面至第149頁),足見系爭建物燃燒嚴重,有完全燃燒而未留下殘留物之可能,或使用明火,諸如打火機的方式引火。且現場電器(氣)跡證之通電痕無法判定確為電線短路所造成,業如前述,是火災現場之跡證雖無石油系混合物促燃劑存在,但無法排除以明火(例如打火機)或以非石油系混合物助燃劑(例如酒精)外來火源或外力縱火之可能性。
⒊上訴人雖主張起火點附近已排除外力縱火之可能性云云,惟
依系爭火災發生當時在場之目擊者胡榮輝於原審證稱:「火災發生當天我在清晨二點多回來,我在我們公司門口卸貨,(請證人當庭畫出當天所在位置)我並沒有注意到被告公司有沒有人出入,當天因為太晚我也沒有注意到門的狀態,我是卸貨到一半出來才發現被告公司有煙冒出來,我也沒有注意到有無人員在被告公司門前走動或進出,煙冒出來後我去通知我們的廚師鍾明順,我叫他馬上報警,我打電話通知公司老闆,我沒有看到有沒有人從被告公司出來,我也不知道被告公司在起火當時內部有無人在」「(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發現冒煙叫同事出來的時候,有無注意到被告公司的門被打開?)沒有注意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隔離物的高度?)我不確定高度」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47頁背面、第148頁),可知證人胡榮輝於卸貨時,並未注意被上訴人東鋐公司無人員出入、鐵捲門有無打開,且其所目擊之現場既因有棧板阻隔,則其有無法觀察得知是否有他人進入系爭火災現場縱火之可能,自難排除系爭火災遭他人縱火之可能性。上訴人雖主張項駿修曾打電話報案求救,極可能係其逃到一樓以手動方式自內打開鐵捲門到約一公尺高度,正欲逃出屋外時,想到樓上尚有三名被上訴人之女兒,而欲返回二樓救她們時,才會在上樓後被濃煙薰昏並葬身於一樓至二樓之樓梯間云云,惟依項駿修於96年12月25日2時34分報案:「我們是中興路43號,我們這全部都是濃煙,我們出不去,我們有4個人在鐵皮屋的後方2樓」,有該火災調查報告書附卷可稽(參見火災調查報告書第17頁),且依證人 陳榮輝 於原審證稱:「…我是卸貨到一半出來才發現被告公司有煙冒出來…煙冒出來後我去通知我們的廚師鍾明順,我叫他馬上報警…」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8頁);證人陳志恭於本院證稱:「我在當日凌晨2點多要更換機器過濾網時,發現公司與隔壁43號工廠牆壁有冒出黑煙,我就跑到43號大門,看到大門開啟約100公分高,且從工廠內有布料燃燒後,從鐵門滑出,上面還有火的餘燼,當時還有煙冒出來…我到上二樓轉角打開窗戶,可以看到43號廚房,當時廚房並沒有冒煙,且當時廚房的日光燈還亮著,我對著窗口對著43號叫人,但是沒有人回應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3頁),足見鍾明順報警時,系爭建物之鐵捲門附近已瀰漫濃煙,且鐵捲門已開啟,故無法推知項駿修是否曾至系爭建物1樓以手動方式打開鐵捲門後再至2樓,故上訴人上開所陳,應屬臆測之詞,應無足取。另證人胡榮輝、陳志恭雖證述沒有聽到人、車走動或破壞鐵捲門等不尋常之聲響(見原審卷第147頁背面;本院卷三第43頁);證人簡傳房雖證稱其於火災發生前五分鐘,才剛巡邏經過火災現場工廠的大門口,當時亦未見有任何破壞鐵捲門或人、車走動之異常狀況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2頁正背面),惟依其另證稱:「…我看到鐵捲門高度接近一公尺有打開,發生火災時,有濃煙無法接近辨識,火災發生之後,要配合警方調查,所以我沒有再到現場去看鐵門有無被破壞的跡象」「(請問證人到現場時,有無看到鐵門被破壞的情況?…)當時是半夜,且現場有很大的濃煙,所以我無法辨識鐵門有無被破壞的跡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2頁正背面);證人陳志恭證稱:「…因為工廠機器聲音很大,所以當時沒有聽到43號建物內有人聲或走路的聲音…」「(提示相驗卷一第40頁,本件失火現場之工廠鐵門,您發現當時是否有打開約80~100公分高?該鐵門在你發現時有無被破壞之跡象?)是的。沒有看到鐵門被破壞的痕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3頁正背面);證人蕭富全證稱:「…相驗卷已經看不到43號開啟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證人陳韻如證稱:「…我上班時,有看到2個我不認識的人員進來找老闆林富森,我說老闆在國外,我問他們是誰,他們說是老闆朋友,但是沒有拿名片給我,我覺得很奇怪,怎會不知道老闆去國外,且他們在公司內有左顧右盼,應該不熟悉公司內部的配置,後來他們拿公司名片就離開」「…我只知道發生事情前一天下班前,有前開二人來公司找老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5頁背面、第46頁),是系爭建物之鐵捲門於火災發生前,無法確定未遭外力破壞。又系爭建物北側西端神明廳,與大門之間雖為一有區隔之空間(本院卷二第138頁),惟該神明廳並未裝置門板或門幕,業經證人陳韻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46頁),自難認外力無法從容引火。是不論鐵捲門係自內開啟或由外開啟,系爭火災均不能排除外力引火的可能性,亦即系爭火災無法排除遭人為蓄意縱火之可能性。
㈤承前所述,系爭火災既不能排除非導線短路所致,復無法排
除外力引火的可能性,自難遽認系爭火災係被上訴人未善加管理維護與操作使用不當,致使電路負荷過大與環境潮濕等因素而發生短路走火。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富森於執行職務時違反防患義務,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應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與被上訴人東鋐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於法無據,殊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等有何未善加管理維護與操作使用不當,使電路負荷過大與環境潮濕等因素而發生短路,致發生系爭火災,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8條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2萬1,0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蔡和憲法官徐福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書記官秦仲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