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1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形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16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做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0年4月20日起至91年3月18日間,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四段331號1樓經營進口成衣之「聖東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聖東尼公司)董事,係為公司執行業務並對外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其於90年11月間,自義大利進口成衣一批,為逃漏關稅,竟與義大利之成衣出口商中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義大利成衣出口商交付其業務上所製作,包含交易金額正確之商業發票,及低列金額(即在DISCOUNT欄虛列70%折扣、金額7.678,93)之業務登載不實發票各一張後,由甲○○持低列金額不實之發票,以聖東尼公司名義,委由不知詳情之「詮華報關有限公司」之報關行員,將不實之貨價登載於本應為聖東尼公司進口業務所應製作,而由報關行代為作成之進口報單上(進口報單編號:CH/90/279/04121),並由該報關行員附具上開金額不實之發票,於90年11月26日,持向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申報自義大利進口成衣一批,使承辦之公務員依該不實商業發票及進口報單上之金額核課關稅,足生損害於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嗣因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得上開甲○○持以報關之發票與義大利成衣出口商所提供之估驗發票上,關於「DISCOUNT」欄位之內容記載不符,而查悉上情。案由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揭犯行,並辯稱:該批成衣是伊香港朋友郭先生借伊公司名義進口,伊不記得是誰委由詮華報關行報關,伊沒有變造報關發票,也完全不知悉進口報單是否有遭變造之事云云。惟查:
(一)證人 王孝貞 證稱:「我約於84年間至95年底,任職於詮華報關有限公司,負責文件處理、打報單,本件進口報單編號:CH/90/279/04121之業務是我接洽,報單也是我打的,當時聖東尼公司與我接洽的人員是一位小姐及盧先生,由他們提供記載有70%折扣之發票給我們報關,我記得盧先生講話有廣東腔,大約4、50歲」等語綦詳、證人陳文進亦證稱:「當時我也有接觸本件進口報單編號:
CH/90/279/04121之相關業務事項,大多是盧先生與我們接觸並將相關資料交給我們辦理,聖東尼公司提供給我們的是記載有70%折扣之發票,我記得盧先生講話有廣東腔,大約4、50歲」等語明確,則被告甲○○確有於90年11月間委託詮華報關有限公司為聖東尼公司報關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當初所取得之商業發票,於「DISCOUNT」之欄位,業已載有70%、金額7.678,93之內容,並庭呈當時取得之商業發票影本以資佐證,然經本院檢閱被告提供予本院之報關發票(見本院卷第23頁)最下方文字:「19/11/200115:0000000000000000FASHIONTIMESRLPAG02/03」後;再與財政部關稅總局查得之義大利成衣出口商存檔之商業發票(見97年度偵字第19635號卷第7頁)最下方文字:「19/11/200115:0000000000000000FASHIONTIMESRLPAG03/03」相互比對結果,該二張發票應是同一次以傳真遞送之文件中之二張(即PAG02/03、PAG03/03),而上開二張發票於「SPEIT.LEDITTA-MESSERFIRM」(即收件人、事務所、公司名稱)欄所載之內容,均為被告甲○○所擔任負責人之聖東尼公司,顯見該正確金額之發票及低列金額之不實發票二張,應係由義大利出口商,於90年11月19日15時28分許,以傳真方式同時傳送交付予本案被告收受無疑,則被告辯稱其係自香港朋友「郭先生」處收受此已載有折扣內容之商業發票等情,應非事實,不足採信。
(三)又被告雖稱上開不實金額之商業發票,係伊香港朋友「郭先生」轉交給 伊云云 。經查:一般代為報關之報關行,於製作進口報單時,均有其製單流程,且報關行負責之業務亦有一定之數量,因此任何委託報關行代為報關之案子,作業上應有一定之天數,而本件上開商業發票係於90年11月19日傳真予被告收受後,並由委請不知詳情之詮華報關行代為製作進口報單後,於90年11月26日向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投單報關,另該批義大利成衣業於90年11月21日進口,此有編號:CH/90/279/04121進口報單可憑,則進口商若欲從速領取進口商品,必仰賴報關行作業上之迅速,而詮華報關行填製報關單並向財政部臺北關稅局辦理報關手續,僅有一星期之作業時間(即自90年11月19日至90年11月26日間),殊難想像,本件用以報關之商業發票,係先由義大利成衣出口商傳真交付予在香港之「郭先生」,再由香港之「郭先生」轉交付予被告甲○○。況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多會採取最為簡便、雙方互惠之作業流程,以期獲取最大之時效利益,若真如被告所述係經由香港「郭先生」再為轉交,豈不是徒增商業交易之不便利。且被告亦自承係出借「聖東尼公司」之名義與「郭先生」進口成衣一批,則為達通關領貨之便利性,該是義大利成衣出口商製作商業發票後,直接交付之對象應為被告甲○○擔任負責人之聖東尼公司,再由其持以報關為是,應無多此一舉先交付予第三人,再由第三人轉交本案被告之理。從而,被告前揭所辯,應係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四)另刑法為國內法,採屬地主義,刑法第5條雖兼採保護主義,但以我國國家、社會、人民之法益為保護之對象,是若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我國刑法第5條規定以外之罪者,非我國刑法效力所及,從而,本案義大利出口商中負責製作系爭內容不實商業發票之人,既於中華民國領域外,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做成文書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自不在我國刑法第5條規範之保護範圍內,依上開規定,該義大利出口商所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非我國刑法效力所及,即就我國刑法而言係屬不罰之行為。惟該義大出口商之所作內容不實之發票,雖不得處罰,然該內容不實之發票仍不失為內容不實之業務文書,若在我國領域內行使,即有侵害我國國家、人民法益之情事,我國刑法自得予以處罰。因此被告為逃漏關稅,與義大利成衣出口商間串謀低列交易金額,而登載於國外廠商業務上所製作之商業發票,交由被告收受不實商業發票後,再持向關稅局報關以期減低關稅金額核課犯行,仍應為我國刑法效力所及。
(五)末經本院檢視核對卷附之上開正確金額及低列金額之發票各欄位,發現由被告檢具之報關發票(即PAG02/03),於「DISCOUNT」欄內,確載有70%、7.678,93之折扣內容,而本件被告既係同時間直接從義大利成衣出口商以傳真方式收受上開正確金額及不實金額之商業發票,衡情被告當知悉該義大利出口商同時製作並交付上開二張不同金額之商業發票目的何在。否則,被告若未與義大利出口商就上開情節有所相互謀議,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出口商僅需按實際交易金額製作正確之商業發票交付予進口商即可,實無甘冒觸犯法律遭受刑事訴追之風險,再另行製作不實金額之商業發票之理。又進口商於收受上二張金額不同之商業發票,本於商業交易之專業判斷,對此金額明顯有落差之發票,其用途何在,理應了然於胸。而本件被告確於收受上開正確金額及不實金額商業發票後,竟毫無懷疑的逕持虛列70%折扣金額之不實發票,委請詮華報關行代為報關,顯見被告對此特別不合乎常情之處理模式,已有所知情。至此,足認被告係為逃漏關稅,而與義大利出口商串謀商議,由出口商負責製作不實金額之商業發票,再由被告委請不知情之詮華報關行代為製作進口報單後,檢附上開低列折扣金額之商業發票向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投單申報進口業務,並藉此達降低關稅和課之犯行,足堪認定。被告前揭所辯,與常情有違,應認係臨訟矯飾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被告甲○○犯行新舊法比較結果臚列如下:
(一)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
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則刑法第215條規定之罰金部分,應認亦隨同修正,而在修正前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提高為十倍,是修正前後所規定之罰金刑最高額,經換算結果並無不同,惟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已將罰金刑科處
1元以上調整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罰金刑,就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由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將範圍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且因本件被告無論依刑法修正前後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故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應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1000元、2000千元或3000元折算1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經上開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行為後所犯之罪刑部分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
四、被告甲○○持以報關之不實內容商業發票,係義大利成衣出口商提供予被告,俾逃漏關稅之情,業如上述,被告與國外廠商串謀虛列交易折扣金額而當載於國外廠商業務上所製作之商業發票,利用不知情之詮華報關行填具進口報單,並檢附上開內容不實之商業發票,投單報關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與國外廠商不詳姓名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利用不知情之報關行人員遂行上揭犯行,應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圖謀不法利益,而共謀低報貨價以逃漏關稅,動機不正當,且損害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核客觀睡之正確性及公平性,危害非輕,並參酌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程度、逃漏之稅額,暨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依該條例第16條規定,自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所犯上開該罪,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又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本件犯行,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上開用以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商標法案件,係於95年11月29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4月13日以96年上易字第9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9月27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5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在案,被告並於96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而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0年11月間,顯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認為累犯之要件不符,聲請意旨此部分認定,應有誤會,特此更正。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以低報進貨價格,投單報關,逃漏關稅之過程中,係以變造商業發票之金額(即虛列70%折扣),並持以報關,而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無非係以財政部關稅總局向我駐義大利代表處經濟組查證結果,發現外國供應商提供之估價發票「DISCOUNT」欄下,並無任何記載,而進口人報關時檢附之發票卻記載70%之應減費用,使總金額減少以遂其逃漏關稅之目的,復以上開商業發票原本影本、變造後影本、財政部關稅總局97年9月23日台總局驗字第0971019345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為主要論據。查上開商業發票金額雖屬不實,並有正確金額之商業發票可資比對,惟被告係從義大利成衣出口商處,同時間經由傳真收受正確金額之商業發票及虛列70%折扣金額之商業發票乙節,業如前述,則義大利成衣出口商既分別作成金額正確與虛列折扣70%之二種發票,提供給被告於不同目的而為使用,於此難認本件被告有何未經外國廠商同意,而變造商業發票復持以行使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供稱其於收受上開商業發票時即已列有70%折扣之記載為不實,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則聲請意旨認被告另涉犯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罪,容有誤會。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另以:被告甲○○持虛列70%折扣之不實發票,委由不知情之詮華報關行代為製作進口報單,並持向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申報自義大利進口成衣一批,致該關稅局人員陷於錯誤而准以通關放行,並使承辦之公務員依該不實商業發票及進口報單上之金額核課稅額,而逃漏關稅,足生損害於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所為,另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進口貨物通關流程為:報關人投遞書面報單,由海關人員收單鍵檔,(或報關人連線傳輸報單資料),經海關電腦主機系統接收訊息後篩選通關方式,其通關類別分為C1:免審免驗通關,直接可以放行、C2:應審免驗,即文件審核通關,沒有問題始放行、C3:應審應驗,即貨物查驗通關(現查驗後審查),此有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通關流程圖一份在卷可佐。而本件報關流程經篩選為C3類型,有編號:CH/90/279/04121進口報單下方文字顯示可證(見97年度偵字第19635號卷第3頁),則本件進口貨物通關時,需經由海關承辦人員審查檢附之相關文件資料及查驗貨物始可。換言之,本件被告於辦理通關時,承辦之公務員尚應為實質之審查,始准予放行,此與一經申報即可免審免驗之C1類型及僅為形式審查之C2類型,截然不同。是依上開說明,顯與刑法第214條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則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另犯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應有誤會。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與前揭論罪科行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5條、第
216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