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岱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49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
3款、第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王岱信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此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 郭芷佑 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8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書記官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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