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1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147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成
賴天河張振家沈春財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成、賴天河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李文成、賴天河均緩刑貳年。扣案之象棋壹副、賭資新臺幣叁佰玖拾元,均沒收之。張振家、沈春財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賭資新臺幣叁佰玖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文成、賴天河、張振家、沈春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
(二)又被告沈春財為00年0月00日出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據(見本院卷),其於103年9月16日犯本罪時已80歲,合於刑法第18條第3項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沈春財前有賭博紀錄、被告張振家則有酒駕而遭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猶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不良風氣,影響治安及善良風俗,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4人所賭金額甚微,犯罪情節非鉅,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被告李文成國中肄業、被告賴天河不識字、被告張振家大學畢業、被告沈春財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李文成、賴天河、沈春財為勉持;被告張振家為小康)及其等年齡、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李文成、賴天河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就其2人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本案為警查獲時,在被告4人賭博之桌上所扣得之象棋1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賭資現金新臺幣390元,為在賭檯上之財物,此據被告4人敘明在卷,且有現場查獲照片存卷可佐,是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等人所有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
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449號被告李文成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新營區嘉芳里茄苳腳60之3號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賴天河男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振家男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沈春財男8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坪林區漁光里13鄰中心崙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成、賴天河、張振家、沈春財4人於民國103年9月16日下午4時許起,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對面中山橋下之公共場所,以李文成所有之象棋1副為賭具,賭博財物,其賭法為每人先拿4顆象棋,再從海底摸1顆象棋起來,比象棋之大小,最大者為紅帥,次為黑將,依此類推,最小為黑卒,贏家可向放槍者拿新臺幣(下同)10元,自摸者可向其他3家各拿20元。嗣經警據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至現場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賭具象棋1副及賭檯上之賭資共390元。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自白不諱,其等供述互核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18張附卷及上揭賭具、賭資扣案足資佐證,被告等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如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扣案賭具及賭資,並請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檢察官林伯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書記官林建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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