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5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5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527號原告 林秀旺 訴訟代理人 蔡振修 律師被告 林秀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爰參酌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933,200元(見原告起訴狀所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33,2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2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田雅心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於本裁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書記官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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