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3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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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1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139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彥涵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彥涵損壞他人之電動鐵捲門及金屬製機關銜牌,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管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 前業 因犯毀損罪,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07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詎其竟再次犯下本案,可見其不知悔改,且衡酌其係因個人仇怨之犯罪動機,即持扣案鐵管損壞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電動鐵捲門及金屬製機關銜牌,足徵其法紀觀念薄弱,所為殊不足取,兼衡其國中畢業,自由業,家境貧寒,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160號被告趙彥涵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號
一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彥涵前因妨害公務、公共危險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強制、恐嚇取財未遂(3罪)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10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前開2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11月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6月17日凌晨1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因細故心情不佳,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鐵管1支,敲打該看守所之電動鐵捲門、金屬製機關銜牌,致該鐵捲門與機關銜牌多處凹陷喪失原有美觀功能,足以生損害於基隆看守所,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趙彥涵,並查扣前揭破壞用鐵管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趙彥涵坦承前揭犯罪事實,核與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職員 林志科 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毀損相片19張、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5張、扣案鐵管相片1張與估價單2紙在卷可考,且有犯案用之鐵管1支扣案,是被告前揭罪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扣案之鐵管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事實欄毀損犯行所用等情,屬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檢察官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書記官朱逸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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