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1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148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前案紀錄部分補充:
被告黃國平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4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㈡查獲情形部分補充:
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主動向緝獲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接受裁判。
㈢證據部分補充:
⒈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3年9月22日基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
⒉被告之103年8月29日調查筆錄1份。
㈣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
刑法第62條前段。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637號被告黃國平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
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3月26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1月22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8月28日晚間10時許,在基隆市中山區中和路168巷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同年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號前為警逮捕,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平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3年9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03231)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檢察官羅嘉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亮珠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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