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勞小字第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自民國93年12月6日起在左營高鐵工地受僱於
該工地包商即被告,擔任臨時工一職,雙方約定原告之日薪
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惟直至94年2月4日原告結束
工作止,被告僅給付13,700元予伊,尚積欠薪資27,550元未
付,而伊曾於同年3月10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訴中心申
請協調,被告雖承諾會於15日內付清工資,惟迄今仍未依約
履行,經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以資
救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550元,及自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高雄市政
府勞工局勞資爭議協調申請書及薪資給付表等件為證,已足
信為真,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何書狀供本院調查審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積欠之薪資27,5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標的金額10萬元以下之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小額訴
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
       勞工法庭法官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鄧思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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