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雅玲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叁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肆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債權讓與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誠
泰商銀)與被告間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第十七條,雙方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約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與誠泰商銀訂立
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契約,約定被告向階梯股份有限公司以
分三十五期付款方式購買、價款共計新臺幣(下同)十三萬
九千三百元之網路課程服務,由誠泰商銀代被告向出賣人清
償後,該筆金額以貸款方式貸與被告,貸款利率為零,貸款
期限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二月一日止,分
三十五期由被告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被告得先行接
受服務,被告未依約支付期付款致任一期付款逾期繳款時,
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
金,如被告遲付期付款之總額達分期金額五分之一或任一期
付款遲延逾三十日以上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
視為到期,被告應一次清償貸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或相
關費用;詎被告自九十四年五月一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共積
欠新臺幣十三萬五千三百二十元,及自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該筆債權
經誠泰商銀讓與原告,被告迄未給付,爰依被告與誠泰商銀
間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並提出分期付款
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約定書、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
暨債權移轉證明書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
款約定書、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原
告依兩造間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