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婉蕙
被 告 乙○○
(原名 鄒秀琴 )號七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叁仟叁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玖仟陸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叁仟肆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二十一條,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訂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被告原名鄒秀琴,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更
名),約定由被告取得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之信用額度
,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約定借款動用期間自同日
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二日止為期一年,期滿三十日前,如立約
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
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自借
款日起,以三十五日為還款周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
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費用一百
元),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按日計息,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
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兩造並
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擴張被告信用額度為一百萬元。詎
被告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起,動用該卡借款竟未依約清償
,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二十萬三千三百一十一元,
及其中本金部分十九萬九千六百五十九元自九十四年十一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迄
未清償,爰依兩造間小額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並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領用申請
書暨卡約定書、交易記錄一覽表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
更約定書、領用申請書暨卡約定書、交易記錄一覽表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小額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