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3927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北簡字第39272號
原   告 大安菸酒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
六日期間,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外務業務員之職務,於九
十二年中秋節前夕,佯稱願為原告公司發送致贈客戶之每盒
單價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八元之月餅禮盒,陸續向原告
請領五十八盒,總值達一萬四千五百元。詎被告竟將之據為
私有,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命被告給
付原告一萬四千五百元之判決等情(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侵
占原告公司貨款四十三萬零八百六十八元部分,另以判決終
結)。
二、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附
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
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法院應依同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
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
裁定駁回之;又檢察官以被告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提
起公訴者,法院如僅認其中一行為成立犯罪,固無須就犯罪
不能證明部分,特於主文中諭知無罪,惟刑事訴訟法第五百
零三條第一項所謂刑事訴訟諭知無罪,按諸立法本旨,自係
包含此種情形在內,故關於上述犯罪不能證明部分之附帶民
事訴訟,刑事法院亦應依同條項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最
高法院分別著有六六年臺上字第一0九四號、二十九年上字
第四八號判例可稽。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前經檢察
官以被告連續犯業務侵占罪嫌起訴,嗣經本院九十三年度易
字第一四二五號刑事確定判決認被告此部分被訴罪嫌不能證
明,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核閱明確,揆諸上開判
例意旨,原告就此部分事實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原應由
刑事法院以判決駁回之,雖刑事法院誤將此部分起訴事實一
併移由民事庭審理,依上開判例意旨,亦應以裁定駁回原告
此部分之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黃明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呂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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