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北簡字第35544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林世宏
游佳蓉
被 告 甲○○ 原住臺北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叁仟捌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陸萬肆仟玖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叁仟捌佰玖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1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並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日息
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按前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惟
截至92年8月份為止,被告共積欠新臺幣(下同)293,894元
未為清償,其中包含消費款本金264,960元未按期給付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顧客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應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