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94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莊慶坊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陸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叁仟陸佰柒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柒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兩造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訂立信用卡
契約,約定由被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
00號威士信用卡,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記帳消
費或向指定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消費翌月繳款日前向原告
清償,逾期則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如以信用卡代償其他銀行信用卡欠款,則以代償後至
全數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六八計算之利息,另加新
臺幣(下同)五百元計算之開辦費,上述期間期滿,則更以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收利息;嗣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
三十一日以信用卡代償其使用其他銀行之信用卡欠款。詎被
告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止,持卡共積欠十五萬六千六百八
十七元,及其中本金部分十一萬三千六百七十三元自九十四
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
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如
數給付,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
詢單、應收帳務明細查詢單、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信用卡
消費明細表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單月
帳務資料查詢單、應收帳務明細查詢單、歷史帳單彙總查詢
單、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原
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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