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甲○○
弄一號四
丙○○
乙○○
三樓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二十四萬元,約定八十六年三月十日清償,立有借
據為憑,但屆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借貸契約
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並支付自八十六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本件被告住所在嘉
義市鎮三四巷五號四樓六,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有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可稽,原告復未提出記
載雙方借貸契約所生訴訟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書
面,揆諸首揭法條,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被告住所地管轄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