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補字第164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1643號

原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訴訟代理人 張瑋漢 律師

被告花明利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內如附圖黃色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則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436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8元。依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4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4,0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6,0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4,000元×系爭地上物占用面積4平方公尺=21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至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前揭說明,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命繳費部分不得抗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書記官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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