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簡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415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顏啟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11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顏啟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且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

四、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沙簡字第10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10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沙簡字第35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39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且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2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內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名雖不相同,然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認無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導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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