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司補字第3529號
聲請人 潘怡儒
代理人 黃靖芸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由
一、按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為同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所規定。又債權人如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稱之金融機構,即難認有同法第15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惟考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規定之立法本旨,係在減輕債務人之負擔,基於目的性擴張解釋,應認有關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不問係任意調解或強制調解,其聲請費均不得高於消費者債務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所定之1,000元,此有司法院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意見可資參照。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繳納聲請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本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美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