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士小字第37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曾姵綸
劉士銘
被 告 李明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於民國100年4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萬九千四百五十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部份,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前
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
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二萬九千四百
五十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25日與原告簽
立「國泰世華銀行晶鑽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借款期間依約
定書第3條規定,自核准次日起算為期一年,利率按約定書
第4條規定,依其逾期時之年利率為百分之17.8計算。約定
還款方式依約定書第9條規定,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被告至94年12月12日止,其消費款本金
、利息合共新台幣29,452元,自94年12月12日後即未依約繳
款,依約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催繳無
效等云,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提出國泰世華銀行
晶鑽卡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兩
造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
略。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