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104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海泉
訴訟代理人  張秀瑤
被   告  牛長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雖有規定,但此合意管轄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
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10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係於民國(下同)94年1月6日向香港商香港上
海滙豐商業銀行申請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
用,曾經約定就契約內容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管轄,嗣該銀行
於99年5月1日將其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與原
告概括承受,惟查無證據證明前揭訴訟法上合意管轄之約定
亦已一併由原告概括承受,是原告僅概括受讓系爭信用卡債
權,並非系爭信用卡契約當事人,兩造間既無合意管轄約定
,則前揭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原告。況查被告住
所地在新北市○○區○○路○○○巷○○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宜由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法官鍾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書記官張素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