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321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321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駱淑惠
被   告  陳萬港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321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100年4月2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悅晨
                 書記官 唐步英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一項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貳仟捌佰柒
拾捌元、本判決第二項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零玖佰陸拾捌元、本
判決第三項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捌仟柒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50
,000元;另被告分別於92年8月14日及93年10月7日與原告訂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共積欠如主文
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信用卡
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卡友樂透申請書、小額
信用貸款約定書、還款明細表、營業單位放款交易歷史檔、
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還款明細表、協議書等件為證。被
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唐步英
法官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書記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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